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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何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个体户,住(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何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20元。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两被告承包兴宁工商所旧房拆除工程,尔后,原告受雇到该工程从事拆除工作;2008年6月17日,原告在进行拆除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而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己全部支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何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不含己付赔偿款),限在2009年12月10日前付8000元,余款x元限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

二、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

三、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李某乙、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廷刚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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