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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任某某与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原告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宇星,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该院医生。

原告赵某甲、任某某与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为医疗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星、武宗章,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女儿赵某丹于2009年9月29日因腿痛由同学陪同前往鄢陵县人民医院就诊。在根据医生建议做的磁共振报告显示,接诊医生徐某某诊断为“坐骨神经痛”并为小丹开了五副中药。之后小丹在医院药房抓了药。10月1日晚9点左右,小丹将医生开的药煎熬后喝了下去,之后小丹出现口唇、四肢发麻、眼前一阵阵发黑,伴随着浑身刺骨的痛。次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小丹晕厥后即永远停止了呼吸。小丹是中毒而死亡,经查后接诊医生给小丹开的中药绝大部分配药用量均超出国家指定用量,尤其是部分配药如制川乌、全蝎、制草乌等本身具有毒性,如要服用,需经特制。而被告作为正规医院,却不负责任某将此带毒药方开给了一个根本不具有专业用药知识的学生,导致小丹死亡,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小丹的死亡给原本幸福的家庭带来挥之不去的阴影,给我们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赵某丹“服用中药,出现口唇、四肢发麻、眼前一阵阵发黑、伴随着浑身刺骨的痛,于次日凌晨零点30分晕厥后停止了呼吸,系中毒死亡。”没有任某事实根据;2、鄢陵县人民医院对患者赵某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3、赵某丹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赵某丹的死亡与鄢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某赔偿责任。4、原告拖延尸体检验,导致死因不明,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5、双方在死因不明条件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有效;6、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鄢陵县人民医院处方、鄢陵县人民医院MRI报告书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二份,以证明赵某丹与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并且被告对赵某丹的医疗存在超范围诊治,为赵某丹开具的处方中草药内含剧毒、剂量严重超标。第二组、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赵某丹于2009年10月1日死亡并且符合中毒致死特征。第三组、药典部分片章,以证明被告为赵某丹开具的处方中(制)草乌、(制)川乌、全蝎4W系有毒性中药,要经过特殊程序炮制后才能内服且剂量为1.5-3克,该三种草药中毒表现有口唇、四肢发麻、恶心呕吐、心律紊乱或昏迷,最终可因呼吸麻痹和心室纤颤而死亡。第四组、通话记录、手机发送短信内容整理及坤喜证言、照片各一份,以证明赵某丹刚喝下被告开处的中草药,服后有刺骨的苦等感觉,出现口唇、四肢发麻、眼前发黑等症状,符合服药中毒致死表现。第五组、温军艳证明、郑苗苗、郭园园证言、梁鹏伟、谷雪艳、张路易、李冬夏、路俊亚、袁庆霞、韩丹证明,证明赵某丹生前无突发疾病症状,排除赵某丹死亡系自身原因所致,院方未曾告知中草药刨制方法及服药注意事项六组:鄢陵县二高证明、临颖县X镇X村委会证明、西安市雁塔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赵某丹生前已在县城居住逾一年,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第七组,陕西驿士节能公司证明,以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第八组,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某某的医师证及中医教材,以证明被告方开的处方剂量不超量;2、调解协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原、被告已达成补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3、宋民会证言及电管所证明、张林嘎当庭证词、司法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死者赵某丹死因不明是由原告方不同意尸检造成的,责任某由原告承担。

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对宋民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依职权对赵某成、郭园园、赵某安、赵某喜、杜义妞、李爱菊调查。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上午,赵某丹因腿疼前往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中医科就诊并生告诉接诊医生徐某某说她腰疼、腿疼。徐某某在给赵某丹做了常规检查后建议赵某丹做“磁共振”。当天下午赵某丹在其同学的陪同下拿着“磁共振”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中医内科找到徐某某医生,徐某某医生看了“磁共振”片后给赵某丹诊断为“坐骨神经疼”,随后,徐某某医生就为赵某丹开具了处方。赵某丹按处方从鄢陵县人民医院药房购卖了中药。2009年9月30日,学校放假,赵某丹带着在被告处购买的中药和同学一块儿回家,当天晚上,赵某丹在郭园园家居住。2009年10月1日中午吃过饭后,赵某丹带着从被告处购买的中药从郭园园家返回到自己家中。当天晚饭后,赵某丹的奶奶杜义妞从李爱菊家借回了药锅为赵某丹熬了第一副中药,冷却后赵某丹服用了该中药。到了2009年10月2日凌晨1点左右,赵某丹出现身体不适。赵某喜、赵某安打“120”将赵某丹送往临颖县人民医院救治,在送往医院的途中,赵某丹死亡,当即小丹被送到了临颖县人民医院的太平间。2009年10月2日下午4点左右,二原告从西安返回。同年10月3日原告赵某甲及亲属根成等到鄢陵县人民医院协商处理此事未果。10月4日,原告方将赵某丹土葬。之后原告方又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并于2009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补偿原告方x元并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09年12月29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另查明:死者赵某丹生前户籍在河南省临颖县X乡X村,死亡时在鄢陵县第二高级中学高二读书。2010年4月3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鄢陵县人民医院对赵某丹的医疗行为存在告知义务履行不充足和按药典规定用药量偏大的过失或过错行为,医疗过错与赵某丹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死因不明无法确认;鄢陵县人民医院的过失或过错行为对赵某丹病情的发展和康复有不利作用。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06元;2009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之女赵某丹在被告处就医,双方为医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赵某丹服用了在被告处开具药方购买的中药,鄢陵县人民医院应对赵某丹死亡的后果提供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的证据。鄢陵县人民医院虽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并未排除其存在医疗过错,依法应对赵某丹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赵某丹死亡后,未进行尸检,致使赵某丹的死因无法确认,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宜。原告方基于赵某丹的死亡,其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53.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2=x.5元,以原告请求的x元为限;误工费:6942元。以上合计为:x.2元。按照责任某分后,被告应承担:x.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付x.76元。赵某丹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以x元为宜。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x.76元。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纠纷已解决,但该协议是在未确定医院是否有过错情况下达成的补偿协议,并不是赔偿事项,因此该协议并不能免除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任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6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胡效忠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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