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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为与被告秦某乙、王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系原告丈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略)。

被告秦某乙,男,住(略)。

被告王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马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秦某甲为与被告秦某乙、王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毕某、陈某、被告秦某乙、被告王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2008年6月12日23时2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路口,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秦某乙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227.54元、交通费1,027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76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余由被告秦某乙、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乙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类赔偿项应按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王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类赔偿项应按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其余各项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23时2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路口,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秦某乙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上海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上颌侧切牙缺失,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已达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一期治疗休息时限6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1.5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护理时限2周。

事发后,被告王某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3,718.86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由被告秦某乙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某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身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人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秦某乙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确认为32,518.86元(含被告支付的23,718.86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8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及误工扣款证明,根据原告举证,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确认为15,00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150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675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和相关标准,确认为76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要求赔偿,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号有出入,不能证明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经查,原告所在的当地公安部门已对原告的身份情况进行了证明,原告本人也提供了在沪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单及本市工作的劳动手册情况,故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3,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

(9)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000元。

(10)关于物损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3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共计36,953.86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秦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物损费2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3,718.8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秦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8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应赔付原告秦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6,95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应赔付原告秦某甲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秦某乙对上述第二、第三条款项中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秦某甲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王某垫付的人民币23,71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12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4.05元,由被告秦某乙、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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