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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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友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友的女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河南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供述。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18日夜,王某芳

(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之妻李某乙因琐事在自家门口发生口角,继续相互厮打。引起被告人陈某某不满,遂与陈某友发生争执,后陈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陈某友头部猛夯,将陈某友夯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友系外界钝性某体作用于头部颅骨骨折脑损伤死亡。陈某某行凶后潜逃至外地。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X区X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X、李某X、田某、李某X、吴某、王某X、陈某X、陈某X、王某X、陈某X、陈某X、陈某X等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5、书某;6、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持械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199070.90元。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杀害陈某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只用木棍打了被害人一下,不是故意杀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杀人;2、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夜,王某芳(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之妻李某乙因琐事在自家门口发生口角,继续相互厮打。引起被告人陈某某不满,遂与陈某友发生争执,后陈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陈某友头部猛夯,将陈某友夯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友系外界钝性某体作用于头部颅骨骨折脑损伤死亡。陈某某行凶后潜逃至外地。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X区X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5151.5元(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2=15151.5元)、被抚养人郭某丙生活费4319.95元/年×13年÷2=28079.68元、被抚养人郭某丁生活费4319.95元/年×14年÷2=30239.65元,共计7347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某、物证

1、息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2、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发破案及经过。证实被告人抓获及破案情况。

3、被告人抓获经过。2011年8月17日广州市X区分局矿泉派出所汇同河南省息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X区X街X号对面民居将故意杀人的在逃人员陈某正(在逃编号:T(略))抓获。

4、户籍证明。

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息县X组。

5、辨认笔录二份。证实陈某某、王某芳辨认作案工具的情况。

6、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作案凶器丢失的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案发后拍照提取,后因办案单位搬迁无法找到的情况。

7、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作案木棍的情况说明。证明提取木棍未见有血迹的情况。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陈某友被打死的现场位于彭店乡X村西陈某东南部陈某友住宅上,西为陈某喜住宅,东为陈某发住宅,南为稻场,北为陈某应家,陈某发住宅西南15米有一堆砖,北系陈某正住宅,中心现场位于陈某友堂屋,东山墙往南二米处,向北靠堂屋东山墙有一树棍堆和麻杆垛。

现场勘查结束时提取陈某友家人转交木棍一个,制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套,绘制现场图一份。

主要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鉴定结论

息县公安局息公刑法医第X号法医鉴定书:

外表检验:开馆后检见,尸体高度腐败,呈巨人观,右侧额顶部有一4.5×1.3cm挫裂伤,创缘不整,骨膜完整,相应下额顶部颅骨呈浅红色出血,相应下头皮下出血呈黑色改变,右颞部颅骨呈粉碎性某陷性某折,骨折线向枕部及额部放射左侧颞骨呈线性某折,骨折线向颅底。分析说明:陈某友尸体已高度腐败,额顶部挫裂伤,创缘不整,深达皮下,骨膜完整,颅骨左右颞部均有骨折,结合材料,我们认为头部损伤属致命性某伤,构成此种损伤系有一定硬度和挥动性某钝性某体作用于头部所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结论:陈某友系外界钝性某体作用于头部颅骨骨折脑损伤死亡。

息县公安局法医出具关于陈某友尸检情况的说明:陈某友头部损伤符合一次性某伤的作用力特征。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X证言:今年7月18日夜,王某芳骂我勾引他男人陈某某,我就和王某芳撕把起来,我丈夫陈某友就过来说:“走咱回家,她再噘算她个自的”。俺回来后,王某芳还在噘我。陈某某接着说:“你妈跟街上的吴某中来”,我照他脸打一耳巴子,他老婆王某芳从她家里拿来个粗棍,我也从俺门口捡了个细棍递给我丈夫陈某友,陈某某就说:“上外边打走,别在俺门打”。我丈夫就到了俺屋山墙东头,他俩个在俺屋山墙东头那吵一会,陈某某就拿起那个大棍往陈某友头上打去,我也没瞧着咋打的,打了几棍,我见陈某某将我丈夫打倒了,我就跑去搂我丈夫,我丈夫的头和脸被打烂完了,血糊糊的,当时就没气了。这时陈某某又抱起棍往我头上打一棍,我当时就晕了,等我醒来,陈某某和王某芳就已经跑回他屋里了。我就捡砖头砸他房瓦。这时有人就说我“你还砸呢,老九都死了”。我过去看时我丈夫就死了。

陈某某打我丈夫的是一根一米左右的木棍,棍上有叉,有碗口粗,一把握不了,我丈夫安葬的那天下午,我到陈某某家里,院子大门东扇门后边发现了那根棍,我当时就说:“这就是陈某某打我的那根棍”,当时我老大陈某中也在那。公安局的人拿走的就是那根。

2、证人田某证言:1997年农历6月14日夜12点左右,我在地里看瓜,我女儿李某乙来对我说陈某友被陈某某打死了,开始我不相信,我就和她一块去了,我到陈某以后,发现陈某某已被人抬到他屋里了,人也死了。陈某友安葬的第二天,我女儿李某乙说头痛,说要到乡里报案,她婆家人不同意。

3、证人李某X证言:我是来报案,我村西陈某的陈某某将他弟陈某友打死了。今天上午1蟮易遥谖逶娲勖Х锍妫勖Х岢苹跫祷核埃稀趵O,西陈某出了事,你知道吗”我说:“不知道”。他说:“西陈某陈某某将其弟陈某友打死了”。我说:“因为啥事”,他说:“因为架子下盘发生打架,陈某某用棍将陈某友打死了,7月18日夜11点左右发生的事”。陈某某乘陈某友不防备的情况下,用一根木棍朝陈某友头上夯一棍,当时将陈某友夯倒在地,后来又朝陈某友头上夯两棍,将陈某友头部和耳朵里夯出血,当场死亡。听说陈某某将陈某友爱人李某乙头部也打伤了。

4、证人吴某证言:97年7月19日上午彭店柳围孜村西陈某王某利来我诊所说让去看病,我就去了,见到老九的家属在她婆婆家,就给她头部进行缝合,在她头右部缝了八针,又在后脑勺缝了七针,共计缝了15针,是钝器伤造成的。听伤者说是老八用棍打的。

5、证人王某X证言:陈某友死后第二天被埋的,听说是陈某某打死的。

6、证人陈某X证言:我家住在老八(陈某某)西边,老九(陈某友)后面。今年农历6月14日夜,老八的大哥过来了,也在那劝,老九两口就到老八大门口拉住老八的爱人往外拖,这时老八说:“老九,你要想搞真的,咱上南边去。”然后老九就往南走,老八也过来了,李某乙也过来了,我见老八又折回家,掂个棍,藏在身后又过来了,他们站那吵,老八的大哥劝,我见李某乙拿个棍去打老八,打在老八身上,老八就用藏在身后的棍去迎,棍打在老九的嘴上,老九就捂着嘴,李某乙又去打老八,老九用棍去迎,又打在老九左耳朵那,老九就倒地了,我过来见老九躺在地上,见老八的大哥在那站着,我过来老八大哥给我说,老九倒地后,老八又对他头上打二棍,人打倒后,邻居都过来了。喊着赶快找医生。

7、证人陈某X证言:1997年7月18日夜,我大儿媳高妮来喊我,我大儿在陈某友西边,是邻居,高妮说:“你起来瞧瞧,老九(陈某友)让老八(陈某某)打死了”,我到陈某友门口时,见到陈某友头朝东在地上躺着,当时有小印、陈某军、陈某忠的老婆、陈某友的老婆。我去没多大会,陈某忠请了医生过来了,医生看了看,说没救了,又给陈某友老婆的头上包扎一下。

8、证人王某X证言:去后见陈某友头出血了,摸摸也没有脉搏了,也没有心跳了,我听陈某忠讲是兄弟二个打架,用棍夯的。

9、证人陈某X证言:1997年7月18日夜12时许,我起床后见陈某友两口在陈某某门口同陈某某两口争吵,互相撕把,都空着手,我去把他四人拉开,陈某某说:“你别在我门口吵,要吵到你门口吵,”说着陈某友、陈某某互相撕把着朝陈某友门口去,陈某某的老婆站着没动,陈某友的妻子小红不知从那拿一根棍,有一米长,有鸡蛋粗细,途中小红用木棍朝陈某某身上打一棍,陈某某随手从附近地上捡起一根木棍,长有两尺,一头粗、一头细,粗头一把握不住,细头一把粗,陈某某双手握住木棍的细头朝陈某友、小红身上乱打,不知那一棍打在陈某友鼻子上,当时陈某友双手捂着鼻子蹲在地上,陈某某追上去,双手握着木棍朝陈某友头上、身上乱打,打的有好几棍,陈某友双手捂着脸,没吭一声就趴在地上,脸朝下,这时我五弟陈某发光着上身也跑到现场,我同陈某发从后面抱着陈某某的腰,硬把他拉走,这时听陈某友趴在地上“扑哧”、“扑哧”出硬气,不吭声,我喊他,他也不吭声,地上有滩血,头后脑勺部有鲜血,有破皮的,我赶紧找医生冬明,等我和冬明赶到时,陈某友已经死亡了。

我见陈某某用棍接二连三的打陈某友,我就朝他俩跟前跑,边跑边说:“不能再打了”,等我跑到他俩跟前,陈某友已经被打倒地上不吭声了,当时陈某某举棍接二连三的朝陈某友猛打,打倒地上后,陈某某又朝陈某友身上打几棍,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没看清(因夜里)。

10、证人陈某X证言:我起来和陈某义去看看,在陈某某南边的空地上,看到陈某友头朝东躺在地上,头上有血,我摸摸陈某友的脉搏,已经不跳动。我赶到后没有看到陈某某,也没有看到他老婆。

11、证人陈某X证言:1997年7月18日夜里有一点左右,突然听到我母亲喊我说,老十,你两个哥在打架,我随即就朝他们那跑,我去到时,已经看到我四哥被打倒在地,我三哥还想用棍打我嫂,被我挡住,我给三哥硬把他拉走,听见陈某友趴在地上出硬气,不吭声,地上有滩血,头后脑勺部有鲜血,耳朵也出血,我就赶紧叫我大哥去喊医生,等医生喊来,我四哥已经死了。

12、证人王某X证言:那天晚上,我们一家人已经睡了,陈某友的老婆李某乙又到俺门口骂人,骂我闺女,我起床后站在院子里跟他对骂,我说你咋不让陈某友尻相兰(陈某友的闺女)呢我这一骂,陈某友不愿意了,就朝我院子里扔砖头,我丈夫打开过道门,从门后面捞一根杨树棍就出去打陈某友,我也牵着俺闺女到门口,我见陈某友朝他自己门口跑,我丈夫掂着棍在后面撵,撵到他门口往他头上夯。

五、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199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七、八点的时候,我正在家里给我家的牛弄草吃,我听见外面我家属王某芳和我弟媳李某乙又吵了起来还在互相骂个不停,我就出去了见到她们俩就在一起撕打,当年我家属已经怀孕了,我就将她们俩拉开了,把我家属拉回家给我女儿洗澡。之后我们就睡了,到了夜里大约12点多了,我听见我弟陈某友和她妻子李某乙又在我家过道门口骂我们,我听见我弟骂:非要把我搞绝种,还要拿火药枪打死我家人。我还听见陈某友两口拿砖头向我院子里砸。我当时就恼了,我就出去了,开过道门时我就将用来顶过道门的一个木棍拿在手里,门开后陈某友两口见状就准备跑,陈某友还用手指着我恨着说:别看你买的有准生证,我非给你搞绝种。我听了之后就更恼了,我就用顶门的木棍对陈某友身上打,谁知我打他时,他身子一低木棍打在了陈某友的头上,当时就把陈某友打倒了躺在了地上不动了,我见他头上有好多血。李某乙一看陈某友被打倒了,就过来和我撕打,后来李某乙一看陈某友头边淌了一大堆血,就吓晕过去了,我当时也吓坏了。之后我就和我家属一起就坐车到广州去了,一直就没有再回来。直到前几天被你们抓住。

六、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材料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农业户口及出生年月。

2、息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被告人认为其不属于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生活琐事引起,被告人及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发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郭某丙生活费28079.68元、被抚养人郭某丁生活费30239.65元,共计73470.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胡晓峰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某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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