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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XX,(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XX、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喻某某(已判刑)以同乡为纽带和基础,先后网罗某告人陈某及李某某、李某、喻某、张某某、方某某、骆某、李某、李某某、闾某某(均已判刑)等30余人,在本市X区、岳阳市区等地大肆进行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逐步形成以喻某某为首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以喻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较多,组织结构明析,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被多数成员认可的约定规矩。喻某某“老大”的领导地位是在长期实施的有组织共同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喻某等均带有“老弟”,并多次参与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并起主要作用,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某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以喻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多数成员认可的规矩,主要内容为:1、要听话,做事要按要求做到位;2、“打流”要有气魄;3、不准吸毒、不准上网;4、内部要团结,讲义气。如李某新、李某某因违反规矩而曾受到惩戒处理。

以喻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过程中,喻某某组织、领导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大经济利益,至案发时,共聚敛了30余万元的资产,并有部分资金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以喻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典型的暴力性和持续性,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抢劫等暴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为组织利益实施组织犯罪多起,造成2人重伤、4人轻伤、多名被害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5月15日下午2时许,方最某(已判刑)与李某某(在逃)到方建某的物流信息部找方建某时与刘某发生口角,经方建某劝开。方最某和李某某返回岳阳市,途中方最某接到吴超某打来的电话,在电话中方最某再次与吴超某发生口角。方最某很生气,认为被吴超某给吃住了。方最某到岳阳后将此事告诉了喻某某(已判刑),说同刘某结了皮,并被吴超某给狠住了。喻某某说:“你对我说什么呢你自己搞啵”。于是,喻某某就打电话约来被告人陈某,喻某某对陈某说:“兄弟被狠住了,你们自己搞啵”。陈某便问方最某怎么搞方最某说搞就搞(意思是去打刘某和吴超某)。于是陈某邀集方祖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和李某(在逃),并且喻某某要喻某(已判刑)打电话给夏井某(已判刑),说:“你要金刚喊台车,把东西都丢在车上”。喻某便打电话给了夏井某,夏井某就安排了一台白色面包车并将作案用的刀装在旅行袋内放到车上。方最某就带被告人陈某及方祖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去桃林打刘某和吴超某。途中,陈某又打电话要喻伟某送来两把刀,在本市X村的一家小卖部,发现吴超某,方最某同吴超某打招呼并询问刘某的电话后,就把头一甩,示意同伙砍吴超某,自己就到一边打电话给刘某,威胁刘某,陈某、方祖某、李某就冲过去了,陈某持刀要吴超某上车,李某某手持砍刀说:“把他扯上来。”吴超某不肯,陈某和李某抽出砍刀向吴超某乱砍,并把吴超某砍到水沟里去了,方祖某冲过去朝吴超某的腿上砍了两刀,方最某打完电话时发现吴超某被砍到水沟里去了,一伙人便逃离现场,返回岳阳。陈某将此事告诉了喻某某,并说方最某、李某某、李某某三个人没动手,喻某某还发了脾气说以后有什么事,谁不动手就用刀捅死谁。经法医鉴定:吴超某伤情为轻伤、捌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略)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超某损失100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某、罗某、方建某、刘某、邓某及同案人喻某某、方最某、方祖某、李某某、李某某、喻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超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凭据、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参加黑社会组织系一般成员,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王XX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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