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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某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做出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原系邵阳市计算机厂职工,1972年即在该厂工作:2004年2月,李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的模具部门任职。200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李某某一直在某某公司上班。2009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12日,李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李某某的疾病为高血压引起的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出院后,李某某向某某公司申请休病假三个月(2010年3月2日到2010年6月2日),某某公司予以批准。6月初李某某向某某公司申请续假一个月,获得批准。7月1日,李某某认为自己身体已恢复,且假期已满,要求回某某公司上班。某某公司要求李某某提供医院开具的身体已恢复健康,能正常工作的证明才能上班。李某某于7月2日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要求开具相关证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开具了一份建议全休一个月的病假单。7月3日上午,李某某拿病假单去某某公司请假,某某公司不同意批假。之后,李某某即回家休息,未去某某公司上班。因某某公司只发放了李某某2010年2月的工资,未向李某某发放病假期间工资。李某某于2010年7月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至11月的医疗期工资691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补交2004年2月至11月的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用,补交2004年12月至今医疗保险费,支付医药费报销差额部分8407.10元。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0年9月3日作出了长县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0年3月起至8月止的病假工资4360元;2、某某公司从2010年9月起按850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李某某因患病不能工作的医疗期病假工资;3、驳回李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某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李某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O10年8月2日,李某某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中风恢复期,建议休二个月。李某某将该疾病证明书送达给了某某公司。2010年9月30日,李某某又在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中风后遗症,建议休息一个月。某某公司对该两份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李某某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5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某可以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医疗期工资。李某某从2010年3月2日开始病休,其医疗期应从2010年3月2日开始计算。如李某某需连续病休,其可休息至2010年12月2日。李某某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本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李某某现仍未康复,需要休息,李某某申请休假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但某某公司无故不予批准,责任在原告,应当视为李某某已经办理了请假手续。某某公司主张李某某的医疗期已于2010年6月30日结束,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从2010年3月至11月的医疗期工资。2010年7月1日前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65元/月,2010年7月1日后调整应支付李某某医疗期工资6910元(4月×665元+5月×850元)某某公司要求终止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申请仲裁,不予审查。李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2755.20元的答辩请求,因其未向法院起诉,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某某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医疗期工资6910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初诊医院是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而后续的疾病证明书都是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盖章只有门诊部的印章,未加盖专门的“疾病诊断专用章”,上诉人自然怀疑其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审批同意请假的2010年3月起至6月止的病假工资2660元,拒绝支付没有请假的2010年7月起至11月止的病假工资4250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结合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上诉人工作年限,被上诉人至少可以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上诉人在医疗期内必须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被上诉人至今未领取到一分钱病假工资,并且上诉人从2010年7月起停止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李某某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某某公司工作年限5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且李某某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本能够证实其在2010年3月2日开始病休后,至2010年11月仍未康复,需要休息,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在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医疗期工资。某某公司上诉对李某某提交的后续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其在一、二审阶段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其拒绝支付李某某2010年7月起至11月止的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知霜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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