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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X诉被告株洲市XXXXX有限公司,第三人XXXXX、XXXXX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醴陵市X乡x。

被告株洲市x有限公司,往所地株洲市X区X路x。

法定代表人x,执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株洲县X乡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诉被告株洲市x有限公司,第三人x、x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新颖、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由何雅辉担任审判长,与法官谭优、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x与原告共同投资成立株洲x有限公司,以经营管理株洲市X区X路x农贸超市综合楼及市场6年的经营期作为第一个项目。该协议同时约定,由原告占公司股份的45%,第三人x占公司股份的55%。法定代表人兼出纳由x担任,总经理由x担任。原告任总经理助理兼会计。原告与第三人的待遇是每月工资2800元,另补助车辆燃油费1200元,手机费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股东出资35万元。此后,在2009年、2010年两年度中,原告分别按45%的股权分得了红利,从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领取了工资及补助金,从2011年4月起,第三人x拒绝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并且不再进行分红,也没有发放工资及补助,原告为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与第三人协商未果后于2011年7月向株洲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于2011年10月20日下达(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被告公司的45%股份。判决下达后,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依然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以及分配红利。另第三人夫妻身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出纳、总经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资金流向进行了全部的掌控,公司经营所收取资金,不但被第三人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某,还经常被第三人挪做他用。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对被告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有享有分配公司红利及享有工资及补助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股东红利约30万元。(具体以审计结算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员工工资及补助费48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由第三人配合结算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于2012年7月13日将所持有的被告株洲市x有限公司4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x,第三人x向原告x支付股份转让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余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解除原告x与第三人x、x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原告x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所欠被告株洲市x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495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5、6月)人民币56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请求;

三、原告x于2012年7月18日前向被告株洲市x有限公司移交与公司有关的账某、账某、原始票据、租赁合同等全部材料,并解散x群。如果原告未按本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则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四、原告与第三人对于被告公司自2009年2月28日成立以来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盈余分配、股东分红、财务帐目等均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双方不得再就相关事项提出任何请求。从2012年7月13日起,被告株洲市x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原告x无关;

五、本案的案件受理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680元,由原告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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