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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马某,男,成年。

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乡X乡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期间,因肉联厂是必检单位,先后三次向我借款55.2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后经我多次催要,2007年7月18日归还了x元,2008年12月归还了1800元,2009年1月归还3000元,2009年7月归还了700元,至2011年6月共计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28元,本息合计x.2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综上所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新乡市商务局从中查处此笔欠款是高息借款而不是工程款(月息1%)。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借条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于2007年先后分三次向原告马某借款共计55.2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其中2007年4月16日借马某12万元,2007年5月22日借马某33.2万元,2007年8月2日借马某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先后于2007年7月18日归还了30万元,2008年12月1日归还了1800元,,2009年1月19日归还了3000元,2009年7月1日归还了700元剩余借款x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008年3月13日,原告马某等四人向河南省信访局反映新乡肉类食品总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后经新乡市商务局查处落实,当时借款利率为每月1%。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欠原告马某剩余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5月22日以x为基数,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7月18日止以x为基数,2007年7月19日至8月2日止以x元为基数,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12月1日止以x元为基数,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月19日止以x元为基数,,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7月1日止以x元为基数,被告从2009年7月2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兵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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