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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又名常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盖房,在原告门市拉走钢材、水泥等货物价值x元,当时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9207元言明等房子竣工后付清,可被告不守信用,房屋建成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2009年1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勉强又支付500元,对余款仍拖欠至今,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7元及利息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常某某签名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07年被告拉原告货物属实,但原告所供水泥因有质量问题,从07年至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原告伪造,被告只给原告书写了“付500元,常某某”。其它系原告添加上去的,同时认为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对欠条内容及时间承认为自己所写。但是原告先写好后,被告在下面写了付500元,并签上名字。同时认为原告不断向被告讨要并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被告常某某因建房在原告戴某某门市拉钢材、水泥等货物价值x元,向原告支付3000元,下欠9207元,在房屋盖成后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X号向原告支付500元,余款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和原告起诉超过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的行为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欠款8707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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