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汤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国。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地打我。多年来,被告看见我形同陌路。今年6月份的一天,我因浇地同地邻发生争执,被告在场不管不问。我同被告已分居四五年,无共同生活可能。故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国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近五年。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国,现在汤阴县一中上学。原告主张王某国随其共同生活,由自己负担抚养费。经征询王某国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撤回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王某国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已分居近五年,此事实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持离婚,以准许双方离婚为宜。王某国现已15周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尊重其意见,以判决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王某国抚养费,并撤回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国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某珂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