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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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3岁。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闫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豫x奇瑞A5轿车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公交站台处,见被害人王某某独自在等车,即由朱某某开车、张某某望风,闫某某过去假装丢钱,陈某某则上去假装捡钱,然后以给王某某分钱为由不让其外说。当假装租朱某某所开轿车要带王某某离开时,闫某某则返回找钱,陈某某以证明没有捡到闫某某丢失的财物为由,诱使王某某将身上的800余元现金和两张农业银行卡拿出查验,随后趁王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此800余元现金和两张农业银行卡调包盗走,并将王某某一部高仿诺基亚E83手机拿走(购买价值510元)。事后,陈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四人将800元现金和从两张农业银行卡上取出的5590余元现金平分。

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1日,陈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银行监控录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取款明细、手机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辩称其行为是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与闫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朱某某驾驶豫x奇瑞A5轿车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公交站台处,见王某某独自在等车,即由闫某某过去故意将一叠钱丢弃后离开,陈某某过去将钱捡起,然后对王某某说如果有人问,不要对人讲,承诺给王某某分钱,之后陈某某拉着王某某上了朱某某开过来的汽车,随后,闫某某也跟着上了车并对陈某某和王某某说有人看到二人捡了钱,陈某某以证明没有捡到闫某某丢失的钱为由将其钱包拿出来让闫某某查看,后又从王某某的挎包内拿出王某某的钱包,将800余元现金和两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拿出让闫某某查验,闫某某称银行卡像是自己丢失的,陈某某趁王某某不注意之际将800余元现金藏匿,让王某某用电话查询其银行卡余额,以证实不是闫某某丢失的,因查询未果,又开车带王某某到航海路X路交叉口一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查询,在此期间,陈某某等人获得王某某银行卡的密码。后陈某某将捡来的钱与王某某的银行卡放在一个小包内,并趁王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另外一个装废纸的同样小包放进王某某的挎包从而将银行卡盗走,其以跟闫某某去证实为由让王某某下车等候,并将王某某一部高仿诺基亚E83手机拿走(购买价510元)。事后,陈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四人从王某某的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上取出现金或消费共计4900余元。

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日,陈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陇海路X路口南20米公交站牌处等车时,有一个人上前跟其说话,后来他去旁边从地上拾了一捆面值100元的钱,以给其分钱为由,拉着其上了一辆汽车,准备走时车上又上来一名男子说捡了他的钱,看了其钱包,又去银行查了其银行卡说不是他的,后到工人路蔚蓝港湾他们说要去证实,让其在那等。事后其发现其钱包内的800多元现金丢失,两张农业银行卡的钱被取走,其中一张有4990元,另一张有600多元,此外其的一部高仿诺基亚黑色E83手机也被拾钱的男子拿走了。并附有其购买手机的票据。

2、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采用丢包、调包的手段拿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银行卡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某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银行监控录像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辨认出张某某的情况。

4、抓获经过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及同案犯张某某、闫某某正在抓捕中。

5、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6、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释放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结伙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就二被告人等人从被害人王某某的两张农业银行卡上取出5590余元现金的指控,经查,控方仅提交了其中一张银行卡的帐户明细查询,计4900余元,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另一张银行卡被害人称被取走600余元,但控方未提交该银行卡的相应明细查询,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以目前能够查实的金额认定。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其取得被害人现金、银行卡的决定性行为系秘密窃取,而非被害人自愿交付,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故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马禾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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