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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等15人与被告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性别、名族、籍(略)。

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龙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龙某己,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龙某庚,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龙某辛,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龙某壬,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龙某癸,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原告贺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性别、民族、籍(略)。

诉讼代表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龙某甲等15人与被告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表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等人诉称,2010年3月2日,覃某某与我们签订了修建村X路的协议书,公路总里程约1公里,总价款为x元。我们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x元工程款,但覃某某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工人工资和原材料款也未支付。覃某某已严重违反合同,而且我们也无法与他取得联系。因此,我们只好依法起诉,要求覃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由覃某某返还工程款x元,覃某某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由我们支付。

被告覃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龙某甲等15户村民与被告覃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覃某某承包了从(略)小地名普子垭贺某某南侧起至中山梁王某乙家门口约1公里村X路X路基外挡修建工程,工程总价款x元,约定完工交付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农历2月初10)。被告覃某某2010年3月2日已收取工程款x元;同年3月16日又收取工程款x元。目前大部分工程已修建完毕,下余的工程停工后,被告覃某某至今未开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被告覃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以及原告龙某甲等村民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覃某某将下余工程停下来,至今未交付工程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龙某甲等村民要求被告覃某某立即恢复施工,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承包的村X路按《协议书》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给原告龙某甲等15户村民。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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