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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等与被告薛某丙、被告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

原告薛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系宋某之弟媳。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系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远通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

负责人苏某,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系安邦渭南支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薛某甲、刘某与被告薛某丙、远通汽车公司、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远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他诉某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薛某丙驾驶陕x#轻型厢式货车沿白水河大桥北引线主干道由北向南直行与宋某驾驶的陕x#摩托车相撞,致宋某、薛某甲、刘某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白水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做出“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甲、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略)、伤残补助费、交某、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5元,其中宋某x.3元、薛某甲x.65元,刘某932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公交某字(2009)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陕x#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x#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刘某、宋某身份证各一份,原告薛某甲户口薄一份,证明刘某、宋某、薛某甲属农村户口;3、宋某住院病历一份及票据15张,证明医疗费4455.3元;4、刘某住院病历一份及票据14张,证明医疗费2345元;5、薛某甲住院病历两份,医院病人结帐明细清单一份及票据61张,证明医疗费x.15元;6、交某票据11张,共计229.5;7、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及鉴定书一份,证明鉴定费1350元,薛某甲属十级伤残;8、白水县骨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薛某甲、薛某芹、薛某甲系同一人;9、协和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宋某与宋某宝系同一人。

被告薛某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某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病案资料、鉴定书鉴定十级伤残不持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左右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要产生的,该费应在产生后再主张,对薛某甲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交某、住院伙食费及鉴定费不持异议,认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的责任认定来划分,对宋某、刘某的住院天数、护某、住院伙食费不持异议,认为医疗票据应以法庭核查的数字为准,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22天为准,精神损害2000元认为宋某伤情比较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薛某甲的病案资料及鉴定书鉴定十级伤残不持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左右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要产生的,待费用产生后再主张,对交某、住(略)不持异议,认为误工费每天60元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之列,对宋某、刘某的住院天数、护某、住(略)不持异议,认为医疗票据应以法庭核查的数字为准,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22天为准,精神损害2000元,认为宋某伤情较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某事故保险单二份;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两份;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薛某丙驾驶陕x#轻型厢式货车沿白水河大桥北引线主干道由北向南直行与宋某驾驶的陕x#摩托车相撞,致宋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薛某甲、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白水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做出“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摩托车驾驶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x#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薛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薛某甲:(1)医疗费x.15元(其中白水协和医院1953.8元,白水中医院x.4元,白水骨科医院x.95元);(2)后续治疗费x元;(3)残疾赔偿金8210元(按照上年度2010年农村人口纯收入4105元x20年x10%=8210元);(4)误工费60元x393天=x元(时间来源2009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日);(5)护某60元x111天=6660元;(6)交某229.5元;(7)住院伙食补助30元x111天=3330元;(8)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

宋某:(1)医疗费4455.3元;(2)误工费60元x50天=3000元(住院22天,休息28天);(3)护某22天x60元=1320元;(4)住(略)22天x30元=660元;(5)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x.3元;刘某:(1)医疗费2345元;(2)误工费60元x50天=3000元(住院22天,休息28天);(3)护某22天x60元=1320元;(4)住(略)22天x30元=660元;(5)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9325元。

另查,事故车辆陕x#轻型厢式货车是被告薛某丙在被告大荔远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薛某丙是陕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最高限额为20万元,并已购买了不计免赔特别险。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宋某驾驶的陕x#摩托车与薛某丙驾驶的陕x#轻型厢式货车在白水河大桥北引线主干道相撞,致宋某、薛某甲、刘某三人受伤。同年12月22日,白水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做出“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摩托车驾驶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白水县交某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某丙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病案资料、医疗票据真实性、交某、住院伙食费的真实性及中金鉴定中心作出的薛某甲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薛某甲需后续治疗费x元的结论,以上二被告均认为x元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本院认为陕西中金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部门,其参考《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三级甲等医院相关收费标准,结合伤者薛某甲病情现状,对其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预估,属其鉴定范畴,为了减少当事人诉某,尊重客观事实,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本院予以认可。对薛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宋某、刘某的住院天数、护某、住(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薛某丙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22天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薛某甲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宋某、刘某误工费以住院天数计算,陕x#轻型厢式货车是薛某丙在大荔远通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该公司与薛某丙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并未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亦非车辆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大荔县远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薛某甲车祸治疗后双下肢长度相差3cm,精神损害程度较为严重,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为妥,宋某、刘某精神抚慰金各确定500元为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某甲医疗费8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误工费x元,护某6660元,交某229.5元,住(略)3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宋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320元,护某1320元,住(略)6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刘某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320元,护某1320元,住(略)6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x.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以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薛某甲、宋某、刘某。

二、薛某甲医疗费x.15元,宋某医疗费3455.3元,刘某医疗费1845元,共计x.45元由被告薛某丙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即x.6(执行时扣除薛某丙已付的5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薛某甲、刘某其余赔偿部分应向宋某保另行主张。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三原告承担850元,被告薛某丙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美玲

审判员孙志刚

审判员陈爱莲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魏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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