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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华,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马某某于1996年4月在紫阳县X镇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婚后于1997年在毛坝镇X村修建石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并置家具若干。我和被告婚后长期发生家庭纠纷,我年年在外打工养家,被告在家却不操持家务,打牌赌博,2007年春节,我回家探亲,因被告恶习不改,我们发生纠纷,我就再次外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们又经常吵闹,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马某由我抚养教育,家里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李某某在婚后并没有吵闹,没有闹矛盾,原告说我有种种劣迹,属于胡编乱造,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尽管从2007年我们分居了,但是分居期间,我们还是经常联系,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感到很惊讶,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我要求小孩子马某由我抚养,马某原来就一直由我抚养,我们已经有了深厚的感情,其抚养费我们共同承担,而且这些年我一个人抚养小孩,原告应当给我一定的补偿;家里的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由我承担。

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7年5月13日在紫阳县X镇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于女儿马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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