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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诉被上诉人吴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徐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汉族,48岁。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同村村民。其中,原告吴某甲系第七生产队村民,被告吴某乙系第六生产队村民,双方房屋之间隔有一条村公共水泥道。1994年起,原告吴某甲在其所在的第七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建成了坐北朝南、三层半结构的房屋一幢。该房屋坐落在村公共水泥道的西侧11.3米处,房屋东面墙外为一条宽为1.8米的、南北向的通道,通道的东侧与村公共水泥道之间为现仍由被告吴某乙种植的果园,该果园东西向宽度为9.5米、南北向长为24.3米。其中,果园的北侧有被告吴某乙设立的条石为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道坐落该果园南侧,为东西向,通道的东西向长度与果园等长、南北向为2.4米。原、被告双方长期以来因原告吴某甲欲自争议的通道通行而多次发生争议,在原、被告各自所在的第七、第六生产队干部介入解决纠纷之前,该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吴某乙享有;2002年间,原、被告各自所在的第七、第六生产队干部对双方该通行争议进行协调,提出了由被告吴某乙让出该争议通道的土地,供原告吴某甲通行出入的解决方案后,原告吴某甲得以在该争议通道上出入有一年左右时间。之后,由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因建房等原因又发生纠纷,加上被告吴某乙在让出该争议通道上的土地供原告吴某甲出入后,又得不到原告吴某甲或所在生产队的任何补偿,被告吴某乙即于2003年间将该争议通道的土地收回,堵塞通道,并一直占用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吴某甲自1994年建房起,一直自被告吴某乙果园北侧的一条宽度为2.6米的通道上通行出入至今。从历史上,被告吴某乙果园上并无存在一条南北向排水沟,该果园往南为一片田地,也无法发现有排水沟存在的痕迹。从现场勘察可以发现,即使按原告吴某甲的要求在被告吴某乙果园上设立排水沟,由于果园南侧为案外人的田地,该排水沟也因地势原因而无法起到排水作用。庭审时,原告吴某甲亦承认:“历史上,在吴某乙果园上只有一条渠道,没有其他排水沟,吴某乙的果园自1996年后至今一直保留现状,吴某乙果园与村公共水泥道之间,原有一条报废的排水沟,在其建房时被其填平”。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原不属原告吴某甲享有,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该争议通道上的通行权发生纠纷,村干部介入进行协调后,未能落实通道用地调整方案,造成该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清,被告吴某乙自2003年起堵塞该通道;由于原告吴某甲承认自1994年间开始建房时,即自被告吴某乙果园北侧的一条宽度为2.6米的通道通行出入至今,因此本案争议的通道并非是原告吴某甲生产、生活所必需通行的通道,鉴于原告吴某甲无法举证证实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现实上被告吴某乙又自2003年起即堵塞该通道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对农村土地使用权归属进行直接确认,只有在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后,当事人不服,才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吴某甲在无法举证证实其拥有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主张该争议地块的通行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可待争议地块使用权归属问题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排水沟问题,因原告吴某甲自己承认被告吴某乙的果园上历史上并无排水沟存在,考虑到现实上即使判令被告吴某乙在其果园上设立了排水沟,由于果园南侧为一片田地,该排水沟也无法起到排水作用,因此,原告吴某甲主张要求被告吴某乙设立排水沟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且客观上也无法实现,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讼争道路权属被上诉人的,没有任何合法的证据支持,显属错判。理由是:1、我国土地法律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农民依法享有经营承包权,没有所有权。那么,原审法院以审判的合法形式肯定了权属,对此,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只有口头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2、诉争道路原来较为狭窄是事实。上诉人盖房后,该村的第六、七村X组,将被上诉人的果树地北侧与上诉人承包经营地的南侧接壤处的不规则形状的土地重新调整划分,即现被上诉人的果树地变成长24.3米、宽9.5米的长方形。该调整中已留下果树地南侧的道路长9.5米、宽2.4米土地面积。对此行为,各方纯属自愿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上诉人当即对该道路面进行平整,边缘用石头堆砌加固,众所周知,现场至今保留,无可厚非;3、该道路建成后,给上诉人带来生产、生活的极大方便、路面平坦,距村集体水泥道路近,只有20多米,同时也给全村村民的车畜通行、生产、生活带来了效益;4、讼争道路的存在与被上诉人毫无瓜葛。但被上诉与上诉人两家因其他事的积怨。被上诉人以该道路没有受偿为由,采用极端的手段,破坏道路,剥夺了上诉人的通行权。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承认自1994年开始建房时,即自被上诉人果园北侧的一条宽度为2.6米的通道通行出入至今,因此本案争议的通道并非是上诉人生产、生活所必须通行的通道”不能成立。首先,诉争道路双方共认是1996年调整土地后建造并通行,已经是上诉人的必需通行之路;其次,被上诉人果树地的北侧宽2.6米的道路,座落在上诉人家房屋的东侧屋檐下护基和排水沟上,路面不平,路况弯曲,且距村水泥大道有50多米,每逢下雨或农业生产收获季节,通行更加艰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吴某乙不得妨碍其在争议的通道继续通行;2、被上诉人吴某乙应当在村X路旁挖一条1米宽、深度为八九十公分的水沟,并确保水不要倒灌到其家。

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通道是7队的土地,因为两家吵架,通道被毁坏,后来通过村领导解决6队的通道问题,解决好后,上诉人不签字,村干部将双方签订的协议撕毁。被上诉人就将其通道切断,不让上诉人通行。上诉人是属于7队,讼争的田地是属于被上诉人方6队的,这有相关权证可以加以证明,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该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吴某乙享有”、“吴某甲在争议通道上出入有一年左右时间”、“原告自1994年……通行出入至今”有异议,认为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属于吴某乙所有,上诉人在争议通道上出入不是一年左右的时间,而是断断续续通行到2008年期间,对于水沟问题,上诉人放弃叙述,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争议通道的通行权发生纠纷,鉴于当时该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原不属上诉人享有,经村干部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所在的第七、第六生产队干部介入进行协调解决后,仍未能落实通道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调整方案,被上诉人就将争议通道堵塞,并一直占用至今。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争议的通道并非是上诉人生产、生活所必需通行的通道,且经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谅解,并鉴于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及被上诉人自2003年起即堵塞该通道至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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