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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诉被上诉人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武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吴某乙借款人民币4万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由被告立下《欠条》为据。同年8月底,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庭审时,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但已经归还。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其书写的,其没有写欠条给原告,并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通知其预交鉴定费用,又没有预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吴某甲承认向原告吴某乙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其主张已经归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其书写的,其没有写欠条给原告,并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乙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零五元,减半收取四百五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族亲关系,虽然此前双方有经济往来,但基于互相信任,借款及还款均没有书面的借条或收条,双方经济来往也均已结算清楚,上诉人并未尚欠被上诉人未还的借款本息;2、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3月1日《欠条》上的内容及签名均非上诉人的笔迹,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并提供检材,但是原审未告知径行判决,侵犯上诉人诉讼权利,特申请重新委托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乙二审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同乡人,且是多年来往的好友,由于双方都不认识字。2009年3月1日上诉人以经营蔬菜急需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同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给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后,上诉人因为不认识字通过他人书写了一张4万元的收款收据,提供给被上诉人持有。现上诉人以2009年3月1日的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为由。即无法向原审和二审法院提供还款的依据,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已经自认在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陈述其不认识字。4万元借款借条由他人代写,为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已完全没有必要;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陈述该款已还清,由于上诉人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甲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异议的内容是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写下的欠条,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上诉人预交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吴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上诉人吴某甲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作答辩陈述时称“我有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是已经归还了,2009年5月份的时候我就还清了欠款,所以我不可能重新再还款给原告。欠条不是我亲手写的,我没有写欠条给原告。”该陈述内容已对4万元的借款事实构成诉讼上自认。同时,被上诉人吴某乙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主张2009年3月1日,上诉人吴某甲以从事蔬菜批发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现金4万元,月息1.5,付款方式是由双方到莆田市区四中附近邮政储蓄所转帐并当庭提交2009年3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取款凭单(吴某燕、卡号x、交易金额4万元)、转帐凭单(吴某甲、卡号x、交易金额4万元)各一份及欠条一份交上诉人吴某甲质证时,上诉人吴某甲质证称“转帐是事实,但是欠条不是事实,我没有出具给原告这份欠条。”该陈述内容系对2009年3月1日,上诉人吴某甲向被上诉人吴某乙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构成诉讼上自认。二审询问时被上诉人吴某乙称“4万元借款借条可能存在由他人代写”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自认于2009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吴某乙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且不存在法庭辩论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法定情形。本院确认上述借贷事实。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借款已经归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双方作询问笔录时,被上诉人吴某乙承认欠条并非上诉人吴某甲本人所写,致使二审重新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已没有法律意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05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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