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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xx合作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bbb,xxx工作者。

被告ccc,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ddd,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aaa诉被告ccc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员、雇主关系。2009年5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清理秧机时被秧机轧伤,当日前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手食指末节截指伤。2010年6月2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aa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事后,被告曾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对此,被告认可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2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16元、残疾赔偿金899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表示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ccc于2010年10月15日前赔付原告aaa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ccc还应赔偿原告aaa人民币x元;

二、原告aaa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元,由被告ccc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捺印)即生效。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9月2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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