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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曹某、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6、X层。

负责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樊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曹某、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樊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6日9时20分,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渑池县X路口左转弯向会盟路行驶时与被告曹某驾驶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渑池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近十万元。原告被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81元,诉某中,变更请求为x.81元。

被告曹某口头辩称,我是同等责任,按责任划比例分后赔偿。

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是真实的,原告的请求按保险条款规定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政策赔偿、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某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9时20分,原告刘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渑池县X村路口处左转弯向会盟路行驶时与沿会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曹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略),2010年11月6日出院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略),2010年12月15日出院。2011年3月12日第二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略),2011年3月23日出院。2011年4月23日第三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略)住(略),2011年5月7日出院。2011年6月25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某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为x.81元。

另查,原告刘某系渑池县鸿翔机械修造厂的职工,并于2009年6月10日租住于渑池县X镇X街。

被告曹某系豫x号中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其合理有据部分应予支持。因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每月给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其对该车具有管理、监督责任,故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x.32元,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医药费票据和无医嘱的外购药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某计算天数有误,实际误某天数为230天;原告主张某一次住院期间陪护某3人,因有明确医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方未提供护某人员姚海燕及孙丽丽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故双方签订的护某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其三次住院期间的护某均按原告诉某的43.64元计算;原告刘某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县城,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按x元为宜;原告诉某的交通费过高,按15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32元、误某x元、护某6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某650元、残疾赔偿金x.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x.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剩余x.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曹某应承担50%为x.2元,由保险公司在豫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曹某垫付的x元在保险公司执行后一并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金x.2元(被告曹某垫付的x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0元,被告曹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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