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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义马市文化光电旅游和新闻出版局、河南省义马市豫剧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告:义马市文化光电旅游和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豫剧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团职工。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义马市文化光电旅游和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化局)、河南省义马市豫剧团(以下简称豫剧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与张一×合伙,并以原告名义与义马市文化旅游局的下属单位河南省义马市豫剧团签订了《义马市豫剧团招待所徂赁合同》。合同约定自1996年5月1日起原告承包豫剧团招待所,承包期限为十五年。2005年9月,义马市文化旅游局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将我们的租赁房屋强制拆除,并导致我与姚××和张二×的合同无法履行,同时造成我损失:损毁我价值x元的财产;新建房屋部分被拆除,造成损失x元;装修房屋费用x元;赔偿张二×x元;与姚一×和张二×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可得利益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

被告文化局辩称,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豫剧团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我们仅是豫剧团的上级主管部门,涉案房屋的拆除与重建均系豫剧团的行为,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豫剧团辩称,我们是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但我们从不知晓也没有许可过原告与案外人张一×合伙,原告欠租金,对租赁物进行转租,我们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豫剧团招待所承租合同;2、义马市豫剧团给原告出具的收据;3、照片3张;4、证明1份;5、原告与张二×所签房屋出租合同;6、原告与姚××的合同书;7、原告与张二×所签的协议书;8、富利华浴池干洗清单;9、平面图一张;10、补偿协议。

针对原告的证据,文化局认证据1、2与其没有关系,豫剧团则认为证据1没有公章,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原告只交了2005年的房租,2006年没有交房租,合同已于2005年9月被解除;原告的证据3,文化局和豫剧团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照片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拍摄,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文化局和豫剧团认为证据5、6对转租房屋没有约定,合同中有改动的痕迹,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证据7-9,文化局和豫剧团认为转租合同对豫剧团不产生效力,原告对案外人的赔偿与豫剧团无关,证据9没有造价,没有规划,对以上证据不认可。对证据10,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文化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剧团组织机构代码证;2、豫剧团房屋所有权存根;3、拆迁协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文化局的责任。

被告豫剧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豫剧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知一份;2、证人证明;3、通告。

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证人应当到庭。

被告文化局对其没有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分析,原告证据1-10,结合被告文化局1-4及被告豫剧团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豫剧团将豫剧团招待所租赁给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又将房屋转租给姚××和张二×,2006年,豫剧团又将该招待所进行拆除,拆除后,豫剧团对姚光杰进行赔偿,董某某和张一×对张二×进行赔偿的情况。故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原告董某某与张一×合伙,以董某某名义与被告豫剧团签订豫剧团招待所承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招待所,承包期从1996年5月1日起,承包期为15年,自1997年5月30日起的14年,每年租金为x元。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如果单方撕毁合同,由毁约方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1997年至2005年的租金。

原告承租该招待所后,2004年原告将位于该招待所上的富丽华浴池转租给姚××,租赁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年租金为x元。2003年,原告将该招待所四间房屋租给张专民,开办蒙娜丽莎婚纱影楼(原告在该四间房屋楼前进行改造,新建了49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一并租给张二×),租赁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年租金为x元。

2006年9月,被告豫剧团以该招待所被三门峡市文化局和义马市人民政府列为2006年重点改造工程为由,将该招待所强行拆除。招待所拆除后,2007年2月14日,在义马市群众工作局,被告豫剧团与姚××、李××协商,豫剧团补偿姚××和李××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2006年4月8日,原告因豫剧团招待所拆迁,提前与张二×解除租赁合同,赔偿张二×因搬迁、装修、设备改造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豫剧团签订的招待所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合同租赁期为十五年,但在2006年,豫剧团以该招待所被三门峡市文化局和义马市人民政府列为2006年重点改造工程为由,在未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且对出租房屋进行拆除,致使原告同豫剧团之间的租赁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豫剧团应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自建49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主张x元,结合招待所地处义马市商业中心、义马市2006年的房产价格行情,符合情理,予以确认;2、赔偿给张二×损失x元;3、房屋租金损失:根据原告与姚××和张二×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可收益租金分别为x.7元和x.7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给豫剧团的租金x.7元;合计x.7元,以上合计x.7元。由于豫剧团的单方违约,被告豫剧团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以上损失。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装修费用x元、直接损失x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豫剧团辩称,由于原告未缴纳租金,已同原告解除合同,在原告否认已解除合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以原告未缴纳租金已同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豫剧团还辩称,原告转租房屋,豫剧团已单方解除合同,从本案事实分析,原告承租被告豫剧团的招待所后,将房屋部分租给姚××,部分租给张一×,已达三年左右,被告并不仅未予以阻拦,还如期收取租金;加之该招待所拆迁后,豫剧团还在义马市信访局同姚××达成赔偿协议分析,豫剧团对原告转租,不仅明知,而且默许同意,并承担了因拆迁给转租的承租户姚××等带来的损失,故对豫剧团辩称原告未经同意转租房屋,已经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文化局辩称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案件事实,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豫剧团所签署,拆迁房屋亦系豫剧团所为,豫剧团系法人事业单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文化局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豫剧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x.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被告义马市豫剧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闫素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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