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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河地产诉商评委、第三人番禺星河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星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原告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星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星河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番禺区星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番禺星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番禺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深圳星河公司就注册人为番禺星河公司的第x号“星河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应驳回的情形。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番禺星河公司的证据证明,番禺星河服务部是与番禺星河公司是具有相同法人的关联公司,番禺星河服务部于1993年即将“星河”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主体显著文字正式登记注册;深圳星河公司的证据证明,其将“星河”作为企业字号正式登记注册时间及其获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时间均晚于番禺星河公司关联公司将“星河”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登记注册日。深圳星河公司提交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对“星河”文字拥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商号权等其他合法在先权利,也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中介”等服务上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使用了“星河”文字并使之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深圳星河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星河”不仅是原告的商号,也是原告持续在房地产行业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成立于1994年,于1999年12月更名为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开发了“星河明居”、“星河雅居”等“星河”系列品牌的大中型房地产项目,并获得多项荣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商号即为“星河”,其经营范围即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原告商号完全相同,核准服务范围也一致,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星河”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广东省乃至全国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番禺星河公司作为房地产行业的咨询公司显然对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情形非常了解,恶意抢注了原告商标。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的“星河”系列商标,最早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9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所指应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情形。二、原告将“星河”作为企业字号正式登记注册时间及其获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时间,均晚于番禺星河服务部将“星河”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登记注册日。原告2003年度获得的深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排名第8位之证据,也晚于第三人在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带有被异议商标标识广告的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说明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的商号权,也不能说明其在“不动产中介”等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了“星河”文字并使之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番禺星河公司除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外,进一步陈述意见称:原告认为番禺星河公司恶意抢注其“星河”商标的观点,于理不合,于法无依。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星河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8日,注册人为番禺星河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租赁担保、不动产管理、经纪、代管产业、分期付款的贷款、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公寓管理”服务上,其于2002年1月13日被初审公告。

在法定异议期内,深圳星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6年3月8日,商标局出具(2006)商标异字第x号《“星河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深圳星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认为,一、深圳星河公司成立早于番禺星河公司,“星河”商标经深圳星河公司多年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番禺星河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深圳星河公司的合法在先权益。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为证明在先使用“星河”商标和“星河”字号、且已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深圳星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份《深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内容分别为“2001年综合开发企业第12名”、“2001年综合开发企业第20名”、“2002年综合开发企业第14名”,证书上注明“企业名称: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范围:在全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2、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2004年(2003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排名公告》网络打印件,其上显示深圳星河公司排名第八位。

3、由国家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6日。

4、落款日期为2000年10月25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显示“名称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番禺星河公司为证明其在先使用“星河”商标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1993年4月28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显示“名称番禺市大石星河房地产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何某某”。

2、番禺星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显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3、番禺星河公司声称的各分店实景照片复印件,照片上并无显示时间。

4、《信息时报》2001年10月4日A13版面复印件,其上显示“星河地产”文字及被异议商标图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深圳星河公司明确其诉讼理由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并明确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深圳星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星河”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星河”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所保护的在先字号,应当满足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要件,虽然深圳星河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最晚于2000年10月25日即取得了含有“星河”字号的企业名称,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2000年11月28日,但是从其为证明“星河”字号的使用情况所提交的三份《深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004年(2003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排名公告》内容来看,其所从事相关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时间均为2001年之后,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原告深圳星河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房地产开发等服务上使用了“星河”字号并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次,同理,原告深圳星河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使用“星河”商标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星河”字号及商标并产生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前提。其次,原告的使用证据均限于深圳市一市范围,并无证据表明其影响力已经及于第三人的住所地即广州市。最后,第三人番禺星河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何某某的“番禺市大石星河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显示该服务部采用“星河”字号的时间早在1993年,故番禺星河公司使用“星河”字号并申请注册带有“星河”字样的被异议商标,有其历史延续性。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关于第x号“星河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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