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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与被告临武县西山国有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西山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盘某,男,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该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场职工。

原告匡某与被告临武县西山国有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被告临武县西山国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诉称,1992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修电站的公路,于当年10月完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原告34816.77元工程款。该款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故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只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匡某提交了临武县西山林场电站指挥部工程工资结算凭证两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16.77的事实。

被告临武县西山国有林场辩称,我们现在并未欠原告工程款,我们有账目可查;另外原告的工程已经在1992年就完工了,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武县西山国有林场提供了西山林场1992年至1993年财务的往来账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支取32253.67元及1993年后原告再未与被告发生财务的往来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凭证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出具的财务账目提出异议,称该账目不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匡某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表示认可,且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财务往来账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包含原告所诉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2年2月,原告匡某在被告处承包建设电站公路,该工程于当年10月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临武县西山林场电站指挥部开具了两张工程工资结算凭证给原告,共计欠款34816.77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06年10月1日,曾经手该工程的被告西山国有林场原党委书记高家斌在两张结算凭证上分别签署“属实”两字,证明该工程款的真实性。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匡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1992年10月将承包的工程完工,被告开具工程工资结算凭证,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可以随时支付,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

原告诉称被告临武县西山国有林场原党委书记高家斌离任后,其去林场催讨工程款,新的领导以“不管旧账”为由拒付,其后每年都去林场催讨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高家斌于1994年从林场离任,依原告所诉,应当自继任领导表态拒付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距今已有10余年时间,因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但是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答某其不知道这笔账,从未见原告上门催讨欠款。依照被告的答某,被告从未拒付该款,本案并不发生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本案原、被告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均作出了不利于已的表述,即原、被告各自陈述的事实与其主张相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自认,内容截然相反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均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却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临武县西山国有林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匡某的工程款34816.77元。

二、驳回原告匡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临武县西山国有林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02_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48v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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