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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1956年生,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1992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云增华倒垃圾时无故谩骂她,因此发生争吵,云增华将其儿子王某叫出,将她推到在路边水沟中,又用铁锨向她腿上打了几下,又捡起砖头砸在她胸部,致使她受伤。经横涧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经横涧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71.7元。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是原告拿起铁锨要打云增华,被告王某到场后夺下铁锨予以制止,在争夺铁锨过程中不小心将原告推到,原告当时并未受伤。2、本案中,是原告先出手打人,其本身存在过错。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目的证实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2、横涧乡卫生院出院证,目的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五天的事实;3、横涧乡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目的证实原告为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02.2元;4、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票据两张,目的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25元的事实;5、处方签复印件六张,目的证实原告用药情况;6、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目的证实原告门诊治疗支付80.3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法定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云增华因倒垃圾与原告黄某吵骂,后云增华儿子即被告王某到纠纷现场,在相互吵骂中将原告黄某推倒在路边水沟,又用铁锨在原告黄某腿上打了一下,从路边捡起半块红砖砸到原告黄某身上,致其受伤。原告黄某在横涧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较多费用。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黄某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被告王某遇事不够冷静和理智,采用粗暴动作,导致原告黄某受伤,因此给原告黄某造成的损失,原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黄某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82.5元、伤情鉴定费125元、误某189元(37.8元/天×5天)、护理费125元(25元/天×5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25元(5元/天×5天),共计1146.5元。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赔偿款11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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