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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x诉被告汪x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吕xx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吕xx诉被告汪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7月,被告在房屋装修时将其所有的铁箱、摩托车、自行车、油漆桶放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一楼楼道内,影响了原告生活,且存在安全隐患;2009年8月,被告在其所有的X室天井内开门,并在天井围墙外搭建了不锈钢围栏,该围栏压住了窨井盖,影响窨井盖的开启疏通。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天井围墙外搭建的不锈钢围栏,并搬离放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一楼公用部位上摩托车一辆、铁箱一个、自行车二辆和油漆桶一只。

被告汪xx辩称,2009年6月至7月,被告对其所有房屋进行装修,为方便进出在天井围墙开了一扇门,因原告提出开门不安全故被告在围墙外搭建了不锈钢围栏,但该围栏未压住窨井盖;被告确实在一楼楼道上放置了自行车二辆、燃气助动车一辆和铁箱一只,但油漆桶非被告所有,被告放置的东西并未影响原告,故被告不同意搬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被告汪国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被告在其房屋的天井围墙开了一扇门,并在围墙外搭建了不锈钢围栏;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一楼公用楼道内放置了自行车两辆、燃气助动车一辆和铁箱一只。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天井围墙外搭建的不锈钢围栏,搬离放置在公用楼道上的物品。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搬离油漆桶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房屋产权证、整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在公共部位放置的自行车等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搬走放置在一楼共用部位的燃气助动车等物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在各自天井内搭建房屋,被告虽在其天井外搭建了不锈钢围栏,但对原告的生活并无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不锈钢围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放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一楼公用部位上的自行车二辆、燃气助动车一辆和铁箱一只;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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