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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出生于(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蔡某、蔡某、刘某(均已判刑)、张某丁(案发时未满十四岁)预谋后到禹州市北关游园内,持刀对被害人董某和常XX实施抢劫,抢走OPPO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以及130元现金。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手机价值840元,三星手机价值574元,压雅迪牌电动车价值656元。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蔡某、蔡某、刘某(均已判刑)、张某丁(案发时未满十四岁)预谋后到禹州市北关游园内,持刀对被害人董某和常XX实施抢劫,抢走OPPO手机一部(董某)、三星手机一部(常XX)、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董某)以及130元现金。赵某丙将电动车销赃得款240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退给受害人。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手机价值840元,三星手机价值574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656元。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丙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董某、常XX等陈述,证人蔡某、蔡某、刘某、张某丁、张某戊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判决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丙能够退赃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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