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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居民。

被告邱某某,女,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莆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856元、护理费53.3元/天×19天=1012.4元、误工费53.30元/天×109天=5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计x.4元。

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合格证明、车辆年检合格证明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部分不实,其中医疗费已含非医保项目,其中一张金额为105.8元票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误工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18天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按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没有医生建议,且数额偏高,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

被告张某某、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2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邱某某所有的闽BBX号轿车自仙游县X街道东门蔗站原火车路往仙游县职业中专学校方向的巷道行驶,当行东门蔗站傅金呈家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至2010年7月20日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18.33元,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4日又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又花去医疗费1931.98元。莆田市第一医院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给原告DR检查报告单意见:1、右足第1、2嶾0关节脱位复位后改变。2、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给原告出院记录证明:1、右足拇趾不全离断伤术后;2、右足第一、二跖趾关节脱位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继续功能锻练、必要时门诊随访。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BBX号轿车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病案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院疾病证明书、仙游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提供肇事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仙游城东医院2010年7月7日金额为105.8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系发生事故当天在该医院抢救时所花费。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提出,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本院认为,该票据有盖收费单位收费专用章,且原告发生事故时在就近医院抢救是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认定,即认定原告在仙游城东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05.8元。

本案到庭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53.3元/天×19天=1012.4元、误工费53.30元/天×109天=5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18天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按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原告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2010年7月20日出院小结,其主要内容:陈某某,住院日期2010年7月7日,出院日期:2010年7月20日,出院医嘱:1、明日伤口拆线;2、一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3、定期复查,每月1次,直至痊愈;4、门诊随访。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8月4日出院记录,其主要内容:陈某某,住院日期2010年7月30日,出院日期:2010年8月4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继续功能锻练、必要时门诊随访。莆田市第一医院2010年8月5日疾病证明书,其主要内容:陈某某,1、右第1趾不全离断伤;2、右第一、二跖趾关节脱位。于2010年7月7日至7月20日住院治疗。建议:1、休息叁个月。2、门诊随访。经质证,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提出,在仙游县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与出院小结相矛盾,应按1个月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自2010年7月7日至20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0年7月30日至8月4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无异议,应予采信认定,则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9天应予认定。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出院医嘱一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与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并不存在矛盾,故对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予以采信认定,则原告主张原告误工时间为109天应予采信认定,则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53.3元/天×19天=1012.7元、误工费应认定为53.30元/天×109天=5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5元/天×19天=285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生建议,且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二、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200元。

二、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因本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556.11元,2、误工费53.30元/天×109天=5809.7元,3、护理费53.3元/天×19天=101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00元,计x元,由于闽BBX号轿车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95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0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应由被告莆田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且闽BBX号轿车投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率险,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仍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则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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