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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韩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洪某诉某告韩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韩某、被告保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某,2010年1月1日17时0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罗新路X路口与被告驾驶车牌为皖x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某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某币43,8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30元/天×13.5天)、交通费1,955元、误工费9,500元(1,9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2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某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鉴某结论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泰州市某医院的没有病历对应的医疗费不认可,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鉴某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另,被告韩某辩称,事发后支付了3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鉴某结论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韩某。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日17时,在罗新路X路,被告韩某驾驶皖x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和案外人张某相撞,致原告和张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张某无责任。

被告韩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皖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泰州市某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某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5天。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3,575.46元和膳食费164元。为治疗、鉴某和诉某等所需,原告还支付律师费5,00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钱款31,000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鉴某,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原告今后取内固定,伤者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某费1,800元。

四、原告与上海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止2009年12月,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2009年11月工资为1,840元,2009年12月工资为1,936元。该公司2010年7月3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上班,担任操作工职务,月工资1,9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1月1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今,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

五、被告韩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皖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清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汽车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营业执照、工资表、临时居住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韩某为肇事车辆(皖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医疗费单据和救护车收据,本院确定为43,575.46。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27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某、鉴某、诉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50元。4、误工费9,500元,根据鉴某结论确定的休息期和原告实际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鉴某结论和原告伤情,本院分别确认为3,600元和1,8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市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鉴某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某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费用总计126,971.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32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共计86,526元,剩余费用40,445.46元由被告韩某赔偿,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钱款31,000元,被告韩某还应赔偿原告9,445.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某币86,526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某费、律师费共计某币9,445.46元;

三、原告洪某的其余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某币1,717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韩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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