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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宋某乙、裴某丁、裴某丙、黄某戊、裴某己、宋某庚、刘某辛、耿某某、李某壬、裴某癸、裴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某某、宋某某聚众哄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8年9月3日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2010年5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1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9月1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裴某丁、裴某丙、黄某戊、裴某己、宋某庚、刘某辛、耿某某、李某壬、裴某癸、裴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某某、宋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裴某丁、裴某丙等十八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淇县X镇X村东北大地大用鸡舍X栋鸡舍内,宋某乙、裴某丁、裴某丙、黄某戊、裴某己、宋某庚、刘某辛、耿某某、李某壬、裴某癸、裴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某某、宋某某等人聚众哄抢肉鸡242只,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80元。

二、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乙、裴某丁、石某某、裴某某、李某壬到淇县裕丰果园聚众哄抢果园内的梨。

三、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乙、裴某丁、石某某、耿某某、裴某丙到淇县裕丰果园聚众哄抢果园内的梨。

四、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乙、裴某丁、裴某某、裴某某到淇县裕丰果园聚众哄抢果园内的梨。

公诉机关认为,上列十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列十八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淇县X镇X村东北侧淇县大用公司鸡舍X栋鸡舍内,被告人宋某乙、裴某丁、裴某丙、黄某戊、裴某己、宋某庚、刘某辛、耿某某、李某壬、裴某癸、裴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某某、宋某某等人聚众哄抢肉鸡242只,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3080元。

被告人裴某丁、裴某己、宋某庚、刘某辛、耿某某、李某壬、裴某癸、裴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某某、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09年12月25日晚上,我与裴某丁,裴某己,宋某庚,裴某某,裴某某等正在喝酒,喝酒的过程中不知谁说大用鸡场的鸡能吃了,咱晚上去弄吧,大家都同意了。喝完酒,我们就各自回家拿编织袋,顺村X路往大用鸡场去了。不知是谁把鸡场南墙前面排风扇掀了个洞进入鸡场,一个人见我们进去那么多人害怕,站在那不动了,我就和裴某利配合往编织袋里面装鸡,俺俩装了两袋鸡,我扛了其中的一袋鸡到排风扇那扔到了外面,大约抓了十几分钟,每人扛了一袋鸡往村里走。在村外裴某丙跟我说他在抓鸡的时候拿东西砸了那个年轻人一下。我自己弄到家有十二三只鸡。

2、被告人裴某丙、裴某丁、黄某戊、裴某己、宋某庚、刘某辛、耿某某、李某壬、裴某癸、裴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宋某乙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我是淇县X镇青羊口东北大地大用公司鸡场的场长。2009年12月25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鸡场住室准备睡觉,X号鸡舍的员工牛金洋去叫我说看见一堆人在X号鸡舍里捉鸡,我就赶快给公司联系,然后我就往X号鸡舍去了,到那里人已经跑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昨天晚上凌晨1点左右,我在大用青羊口鸡场X号鸡舍内干活,有块板被人推开,进来十几个人,第一个进鸡舍的人手里拿块砖就来掷我,我就赶紧往东头跑,有个穿迷彩服的人用手朝我脸上打了两下,我看见十几个人拿编织袋装鸡,装满一袋后就从刚才进来的那个洞扔到外面,外面有人接应,他们十几个人抓有30袋左右。后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场长。

5、辨认笔录。

6、提取证明:证明在裴某丙家提取白条鸡(死鸡,未脱毛)34只,迷彩服一套。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退还肉鸡34只。

8、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抢罗斯肉鸡242只,价值3080元。

9、收款证明:证明裴某丙、裴某丁、黄某戊、裴某己、宋某庚、刘某辛、耿某某、李某壬、裴某癸、裴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某某、宋某某每人退大用公司青阳口鸡场损失1000元,共计x元。

10、破案报告:证明宋某乙、裴某丙、黄某戊被抓获归案;裴某丁、裴某己、宋某庚、刘某辛、耿某某、李某壬、裴某癸、裴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某某、宋某某系投案自首。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乙等十八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宋某乙伙同裴某丁、石某某、裴某某、李某壬、耿某某、裴某丙、裴某某、裴某某先后到淇县裕丰果园聚众哄抢果园内的梨。其中,宋某乙、裴某丁参与三次;石某某、裴某某参与二次;耿某某、裴某丙、李某壬、裴某某参与一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09年七八月份,我和俺村的裴某丁、石某某、裴某某、李某壬等人一块去裕丰果园抢梨。我参与三次。

2、被告人裴某丁、耿某某、裴某某、石某某、裴某某、李某壬的供述:均供述了各自参与哄抢淇县裕丰果园梨的情况及次数。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河南裕丰果园位于淇县X镇X村,到果园成熟的时候,青羊口村有人去抢果实。

4、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梁某某证言:证明其五人一块在裕丰果园看果园,2009年夏天青羊口村有人来果园抢过三四次梨。

5、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乙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乙、裴某丁、耿某某、石某某、裴某某、裴某某、李某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裴某丁、裴某丙、黄某戊、裴某己、宋某庚、刘某辛、耿某某、李某壬、裴某癸、裴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哄抢他人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裴某丁、裴某己、宋某庚、刘某辛、耿某某、李某壬、裴某癸、裴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某某、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某丁、裴某丙、黄某戊、裴某己、宋某庚、刘某辛、耿某某、李某壬、裴某癸、裴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裴某某、宋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裴某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戊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裴某丁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五、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六、被告人石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七、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八、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壬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十、被告人宋某庚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一、被告人刘某辛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二、被告人裴某癸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三、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五、被告人裴某己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六、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七、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八、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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