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益阳市X区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被告魏某,男,37岁,汉族,现住北京中矩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办事处。
原审被告北京中矩天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北京中矩天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矩公司)、罗某、魏某、合伙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中矩公司、罗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蔡某、罗某、案外人明新辉及蔡某阳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北京中矩天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组建协议》,约定各合伙人每人出资现金x元组建第三工程队挂靠北京中矩公司。因北京中矩公司承建了桂武高速第八合同段工程,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工程队,刘某与蔡某、罗某、案外人明新辉及蔡某阳在第三工程队的基础上重新组建郴州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临时股份公司。2010年1月22日,经协议明新辉和蔡某阳退伙。2010年7月5日,刘某与蔡某、罗某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1、全体股东同意刘某退出股份公司,其股金共计x元整。同意从北京中矩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刘某x元,由北京中矩公司承担14个月利息;2、剩余股金x元及17个月利息于2010年12月2日前退还;3、从2010年7月1日起郴州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临时股份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刘某无关”。魏某为作为承诺人在协议上签名,北京中矩公司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盖章。2010年9月7日,北京中矩公司长沙办事处向刘某支付股金x元及利息9555元。
另查明,《退股协议书》签订当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至3年期)为5.4%年利率。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蔡某、罗某及案外人明新辉、蔡某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成立郴州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临时股份公司,该临时股份公司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该五人已形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蔡某辩称《退股协议书》是因刘某之妻龙清辉在工程项目部大吵大闹,影响工程项目正常运作的情况下,顾及与刘某之间的亲戚关系,迫于无奈才签订的退股协议。又认为魏某和北京中矩公司不是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参与《退股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书》约定北京中矩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退股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合伙经营是分享利润、共担风险,而《退股协议书》是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签订且约定退还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退股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为刘某之妻龙清辉在工程项目部的吵闹行为不能证明蔡某、罗某是受胁迫签订《退股协议书》,故认定刘某与蔡某、罗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某思表示,《退股协议书》签订之后,蔡某、罗某便应自行承担合伙事务的风险。《退股协议书》约定由北京中矩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刘某退股金及利息,北京中矩公司长沙办事处并无异议,且按约定向刘某支付了退股金及利息,该约定无不当之处。在《退股协议书》中约定退还股金并计算股金利息的行为是合伙人之间对特定合伙人退伙条件的内部约定,对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刘某与蔡某、罗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蔡某认为《退股协议书》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退股协议书》中魏某作为承诺人与北京中矩公司作为证明人,不能确定二者对协议内容负有担保责任,故刘某要求其二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蔡某主张刘某已领走了相关款项,经查,该事实某发生在《退股协议书》签订之前,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故对蔡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某、罗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股金x元及利息x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刘某负担100元,蔡某、罗某共同负担1650元。
上诉人蔡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退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某思表示与事实某符,违反了法律规定。1、本案合伙期间,实某亏损x.8元,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而退股协议书未经清算,刘某未承担亏损责任,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2、《退股协议书》是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原审判决无视刘某之妻在工程项目部的吵闹行为认定《退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某思表示错误。二、原审认定刘某已领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错误。刘某在合伙期间临时性领取了3.1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在判决计算退伙款项时又将该3.1万元不计算在内显失公平。蔡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某楚。原审已查明退股协议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蔡某提出实某亏损x.8元的事实某成立;2、蔡某提出退股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不符合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在退股前所领的3.1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支取的工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刘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中矩公司、魏某、罗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刘某入股资金的情况;证据2、合伙人罗某开出的工资明细,拟证明应付刘某的工资情况。蔡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某无异议,但对借钱的用途不清楚;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借据,因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工资明细,不能达到刘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蔡某、罗某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结算书中,刘某未签字确认。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某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蔡某等五人按协议共同出资成立郴州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临时股份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实某条件,原审认定该五人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蔡某提出《退股协议书》未经清算,刘某未承担亏损责任,不符合合伙协议及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原审期间,蔡某提交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实某亏损x.8元,刘某的退伙未合理分担亏损责任。但该结算书的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距离刘某退伙已有六个月之久,且该结算书只有蔡某及罗某的签字,刘某并未签名确认。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合伙期间亏损的依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某某退伙时存在亏损的情况下,蔡某主张刘某承担亏损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提出原审认定《退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某思表示错误的上诉主张。2010年7月5日,蔡某、罗某与刘某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不但有三人的签名及指印,还有作为承诺人和证明人的魏某及北京中矩公司的签名和盖章,且北京中矩公司已依约向刘某支付了退股款项。签订《退股协议书》时虽发生了刘某之妻的吵闹行为,但不能以此否定蔡某签订《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某思表示,故原审认定《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蔡某提出原审认定刘某在合伙期间领取的3.1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刘某领取该3.1万款项的时间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退股协议书》签订之前,且分别是以工资款及支条的形式领取。因《退股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原审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实某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