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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6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襄城县X镇X街中段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司XX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司XX、吕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照片说明、通话记录、襄城县人民法院(1987)襄法刑判字第X号、(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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