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马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中段。
法某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6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企图时代大厦X层。
法某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25岁。
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于某。
上诉人洛阳马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天元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某(2010)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07年底,天元项目部需用钢材,马某公司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于2007年12月16日、2008年1月8日、1月30日三次向其供应钢材,合计价款(略).7元,并由该项目部负责人于某签字确认。之后,天元项目部陆续归还钢材款x元。对剩余欠款x.7元,经马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某决。
原审法某认为,马某公司向天元项目部供应钢材,有其项目部负责人于某签字确认的供销货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马某公司诉请,原审法某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马某公司主张利息,不予支持。马某公司、天元项目部双方未约定天元项目部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马某公司可随时要求天元项目部履行,故中十冶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天元项目部不具有法某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中十冶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十冶公司支付马某公司钢材款x.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3080元,合计x元,由马某公司负担780元,中十冶公司负担x元。
马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利息请求x.6元。其主要理由是:2007年12月,其与天元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供给项目部部分钢材,货款及时清结。后其共向项目部供应钢材价值100余万元,除了已付的部分外,尚余货款x.7元。尽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其催促下,中十冶公司的材料负责人于某答应2008年9月底付清,应视为一种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到期不还,应当承担其利息损失。
中十冶公司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马某公司称双方2007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2008年9月催要货款与事实不符;2、其认为原审法某应该全部驳回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马某公司向天元项目部供应钢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某护。马某公司上诉称中十冶公司应当给付其利息损失。经查,2008年,天元项目部于某给马某公司出具“证明”,承诺清偿剩余钢材款,后违约未予履行,酿成诉讼。马某公司主张因中十冶公司拒付余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于某有据,应予支持,应自人民法某立案受理马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滨区人民法某(2010)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十冶公司给付马某公司钢材款x.7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3080元,共计x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代审判员陈巍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