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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马某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马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中段。

法某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6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企图时代大厦X层。

法某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25岁。

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于某。

上诉人洛阳马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天元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某(2010)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07年底,天元项目部需用钢材,马某公司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于2007年12月16日、2008年1月8日、1月30日三次向其供应钢材,合计价款(略).7元,并由该项目部负责人于某签字确认。之后,天元项目部陆续归还钢材款x元。对剩余欠款x.7元,经马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某决。

原审法某认为,马某公司向天元项目部供应钢材,有其项目部负责人于某签字确认的供销货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马某公司诉请,原审法某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马某公司主张利息,不予支持。马某公司、天元项目部双方未约定天元项目部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马某公司可随时要求天元项目部履行,故中十冶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天元项目部不具有法某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中十冶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十冶公司支付马某公司钢材款x.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3080元,合计x元,由马某公司负担780元,中十冶公司负担x元。

马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利息请求x.6元。其主要理由是:2007年12月,其与天元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供给项目部部分钢材,货款及时清结。后其共向项目部供应钢材价值100余万元,除了已付的部分外,尚余货款x.7元。尽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其催促下,中十冶公司的材料负责人于某答应2008年9月底付清,应视为一种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到期不还,应当承担其利息损失。

中十冶公司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马某公司称双方2007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2008年9月催要货款与事实不符;2、其认为原审法某应该全部驳回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马某公司向天元项目部供应钢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某护。马某公司上诉称中十冶公司应当给付其利息损失。经查,2008年,天元项目部于某给马某公司出具“证明”,承诺清偿剩余钢材款,后违约未予履行,酿成诉讼。马某公司主张因中十冶公司拒付余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于某有据,应予支持,应自人民法某立案受理马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滨区人民法某(2010)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十冶公司给付马某公司钢材款x.7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3080元,共计x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代审判员陈巍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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