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木林信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木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木林信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一审诉称:田某、信鹏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信鹏公司将位于木林镇X区大棚管理用房20套清包给田某,信鹏公司承担建筑材料及施工设备。协议约定信鹏公司必须保障设备及原材料供应,信鹏公司每月初支付给田某当月工人工资,每栋建筑面积145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协议签订后,田某进场施工。田某与信鹏公司口头约定零用工另行计算,由田某计算零用工种及总款数由信鹏公司签字确认后生效。田某于2009年6月完成工程的款项为x元,零用工款为x元,合计x元。2009年6月,因信鹏公司原因停工,信鹏公司给付田某工程款x元,尚欠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田某、信鹏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信鹏公司给付田某施工款x元。
信鹏公司一审辩称:一、田某承包的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并且其中有的还不是田某所建设。信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所以在相关确认表上签字是因为田某多次带人闹事。二、零用工费用的数额是不准确的,总数应当在4万元左右。三、信鹏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多于田某认可的x元,因为2010年田某上访,信鹏公司又给了他3万元。综上,信鹏公司不欠田某工程款,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与信鹏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田某为信鹏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X村东侧农业园区大棚管理用房二某套。信鹏公司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及施工设备,田某提供劳务,每栋总价款120元每平米,其中土建清工100元每平米、上下水电20元每平米。田某先后共完成12套大棚管理用房的施工。信鹏公司已向田某付款x元。由于涉诉房屋涉及违章建设,其中田某承建的X栋房屋被拆除,其他工程停止建设。
一审审理过程中,田某出示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信鹏公司认可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合同书不能证明工程量,工程量应以实际施工情况和结算情况为准。二、2007年田某工时费确认表,该表内容为:北京木林信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棚管理用房四套,一排六、二某、二某十、三排九现已全部完工,每套房子建筑面积145平方米,单价120元每平方米,合计每套房子x元,零用工:x元。现场员签字:王某江,负责人签字:王某。日期:2008年12月30日。信鹏公司不认可该表的真实性,表示田某是用欺诈的方式使信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的。三、2009年7月1日信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田某木林工地工程完工确认表,2009年6月3日,木林工地马路以西拆除的5套房子全部完工:一排七、八、九,二某七,三排五、六,四排五。x元;四排六,四合院主体全部完工,按原有协议总造价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四合院总建筑面积300平方米×120元×0.8=x元;总:x元。王某江,2009.7.1。王某。信鹏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亦称是田某以欺诈的方式使信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的,且以上房屋均没有完工。三排五、四排五不是田某承建,而是刘学志建设。四、2007年到2009年的零用工确认表。信鹏公司认可确认表上的签字为王某所签,但只认可x元的零用工款。五、田某工时费确认表,该表显示欠x元,负责人签字为宋某并加盖有信鹏公司之公章,现场员签字为王某江,包工队签字为田某。田某称该表系2007年12月份签订。信鹏公司不认可该表真实性,称该表既没有时间,也没有信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另,信鹏公司称宋某系公司原股东,2007年年末撤股。
信鹏公司出示如下证据:一、已被拆除的5套房子的照片,证明田某的施工未完工。田某表示房子的拆除与其无关,应以双方的结算为准。二、2007年8月31日王某琴、宋某、阎春旭与王某之协议,以证明宋某签字的工时费确认表不具有效力。田某表示该协议是信鹏公司内部的债务纠纷,与田某无关。三、证人王某江出庭作证,其证明田某给王某所盖房屋没有盖完,三排五、四排五是刘学志所盖。另因田某经常到工地闹事,所以王某才给田某签字确认的,田某答应以后不会找王某要钱。另经询问,王某江在信鹏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和确认工程量,其签字之后由王某签字。田某所提供的确认单均是其本人签字,且没有人对其进行过威胁。四、证人张广金、郑广林出庭作证,其证明三排五、四排五不是田某所建,田某干的活也没有完工。田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信鹏公司称共给付田某工程款x元,并称有收条为证,但信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数额。一审审理过程中,田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田某与信鹏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信鹏公司给付田某工程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田某与信鹏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合同,法院不持异议。田某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承建了部分房屋并提供了其他劳务,信鹏公司对田某的施工费用进行了确认。信鹏公司主张该确认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证据不足,法院无法采信。信鹏公司主张田某工程未完工,所确认的施工费用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法院无法采信。对于信鹏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在信鹏公司无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数额的情况下,法院按照田某自认的数额确认已付款的数额。现田某要求给付剩余施工款的请求合理,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田某与信鹏公司于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合同书;二、信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田某承揽费八万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田某建造的房屋,除4套完工外,其余均未完工。其中,一排X,8,9,二某X,三排X这5套房屋是被木林镇政府按违章建筑拆除的房屋,根本就没有完工,这一事实有木林镇政府的证明可以为证,按照每套房屋未完工的情况,应当扣除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将有事实存在可以证明没完工的房屋,认定为完工,明显错误。另外,四排X和四合院只砌了主体,满打满算只能按50%计算,应扣除相应费用x元。也就是说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总计x.20元;二、关于2009年7月1日信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的证明问题。王某之所以给田某签字,是因为田某在5套房屋拆除后,经常带领工人来工地闹事,堵住大门口不让车辆出入,并叫工人躺在车前,并说车辆撞了他。信鹏公司报警后,木林派出所张警官来处理此事,并让田某去法院起诉,否则就是恶意讨薪,要进行治安处理。田某见恶意闹事无效,便带着烟酒等礼物找到王某江,并当着信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面,让在没有完工的工程确认单上签字,并表示不要求信鹏公司给付工程款,其找曾是信鹏公司股东的周月生去要钱,王某江及王某在其胁迫及诱骗之下,就给田某签了字。因此该份证据是在胁迫与诱骗之下形成的,且与事实不符,应当不具有证明效力;三、在田某主张的零工费中,07年底有宋某签名的是x元,该部分零工费在一审开庭时田某己经明确认可,是07年全部的零工费数额。对该部分款项,王某根本不清楚。而在2008年12月30日,田某又持“2007年田某工时费确认表”欺骗王某签字,其中又出现零工费x元,因王某并不了解之前存在宋某签名的情况,所以又受骗签字。然而该2笔零工费均指向2007年,且田某开始己经表示在宋某签名的确认单中,07年的零工费已经计算完毕,现在07年又出现x元的零工费,明显与其在先陈述相互矛盾,而一审法院也忽视这一重要问题,错误将2笔费用全部计入工程款总额当中。另外,有宋某签名的x元零工费信鹏公司同样不认可,因为宋某在退股时与信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有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发生的费用应当有王某签字才有效,现该份零工费确认表没有王某的签字,故信鹏公司同样不认可田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四、截至2009年6月,信鹏公司共计给付其工程款x元。但在2009年8月,田某还自木林镇政府处取得工程款x元,后信鹏公司给镇政府出具了借条。因此该x元也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之中;五、信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有多名证人出庭,证明三排X和四排X不是田某所建造,而且田某在审理中也认可这一事实,虽然田某一共是建造了12套房屋,但是三排X和四排X是已经早在田某进入工地之前就已经完工的。不应计入其完成的工程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凭书面材料就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到施工现场查看房屋状况,信鹏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田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时费确认单据、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某、信鹏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田某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承建了部分房屋并提供了其他劳务,信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田某的施工费用进行了相应确认。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田某、信鹏公司合同解除后,信鹏公司应当依约给付田某已经完成部分施工的工程款项及劳务费用。现信鹏公司上诉提出其对于工程款的确认是在受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形成的,田某并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和劳务,现场施工的状况可以证明其陈述属实。因田某在退出施工工地时,双方并未对现场施工情况作出确认,且由于涉案房屋存在违章建设的情况,部分房屋已经被拆除,故本院无法再行依据施工现场对田某完成的工程量作出认定;信鹏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遭受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对工程量作出的确认,故信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鹏公司上诉还提出对于零工费存在重复确认的情况,不应当认定宋某签字盖章的工时费确认表。鉴于信鹏公司对于宋某签字的工时费确认表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2份工时费确认表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故信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鹏公司上诉还提出截至2009年6月,信鹏公司共计给付其工程款x元。但在2009年8月,田某还自木林镇政府处取得工程款x元,后信鹏公司给镇政府出具了借条,因此该x元也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之中。因根据庭审陈述,田某自认的已付款x元中包含了2009年8月田某自木林镇政府处取得工程款x元,信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不包括在田某自认的已付款中,故信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元,由北京木林信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某案件受理费二某零一十六元,由北京木林信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