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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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原系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益阳市农副产品总公司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祝某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略)银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祝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丙、刘某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2日,原告外出就餐后从餐馆台阶上摔下,致头部受伤,便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24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执法程序的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略)《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益劳工伤补字(2010年)X号《益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益劳工伤受字(2010年)X号《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益劳社伤举字(2010)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办理原告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

2、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院病历记录》、《CT扫描报告单》、《医院化验报告粘贴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20时至22时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急性酒精中毒(重度)。

3、证人阳力《关于祝某在我院治疗经过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阳力是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师。他证明先前医院并未对原告进行酒精含量的检验,原告病历上记载的“酒精中毒”只是疑似诊断。

4、(略)中心医院《病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神经外科病历》。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22时至2009年11月4日10时在(略)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重型颅脑外伤、吸入性肺炎。

5、湖南汉森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书》。该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固定期限销售人员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6、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证据证明: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1日,是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7、湖南汉森制药有限公司《答辩状》。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8、(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聂某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2009年9月12日,他、祝某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吃过午饭后到“天上人间KTV”唱歌,之后又到“安化土菜馆”吃晚饭,席间他们一起喝了瓶白酒,祝某是在离开餐馆时摔倒在地的。这天他们是几个朋友聚一起,没有什么明确的主题,他不记得期间有没有谈及业务上的事。

9、《关于祝某工伤认定的调查报告》。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工伤认定案件调查中的相关情况。

10、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于2011年6月14日送达给原告。

11、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证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他是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益阳片区的药品销售。2009年9月12日,他陪客户吃晚饭,在离开餐馆时,因光线暗淡,不慎从台阶上摔下,致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他因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导致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固定,事发当日他陪客户吃饭是基于工作的需要,由此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他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认为他外出就餐不是因工外出,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复议机关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汉森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同被告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书》)。

2、证人聂某《证明》、证人卢洪云《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聂某是益阳市医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卢洪云是益阳市医药有限公司的质检负责人。两人均证明原告受伤当日是为了与他们公司洽淡药品销售业务而外出就餐。

3、证人童某某《说明》。该证据证明:2003年至2009年他任职于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任全国销售经理,是祝某的领导。2009年9月12日,祝某在电话中向他汇报要陪同聂某用餐,商谈应收账款事宜,并邀他一起用餐。

4、(略)中心医院《病情证明》(同被告证据4中的《病情证明》)。

5、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同被告证据1中的《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6、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被告证据10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7、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被告证据11)。

8、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单》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外出与朋友聚餐受到伤害,且原告受伤时处于醉酒的状态,饮酒聚餐不是我们国家和社会所提倡的正当工作方式,即使原告与客户饮酒聚餐也不属于正常工作范围。故原告遭受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外出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外出就餐不是因工,且事发时处于醉酒的状态,故原告受到的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答辩状》和被告对证人聂某的《调查笔录》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属于业务人员,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均不固定,事发当日是因为外出陪客户吃饭而受到伤害,且没有醉酒,故《答辩状》与聂某所证明的内容均不具备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聂某、卢洪云出具的《证明》均是打印件,内容完全一致,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应不予采信。2、证人童某某所证明的原告外出就餐的时间及具体因工事由均不明确,无法证明案件的关键事实,不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提交的聂某与卢洪云的《证明》均是打印件,且两份证明内容一致,证据形式不合法,导致其所证明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应不予采信。2、证人童某某并非原告的直接上级,原告的日常工作无需向童某报,原告提交的童某某的《说明》不具备真实性,应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人阳力《关于祝某在我院治疗经过的情况说明》是在原告出院一年半后出具,该说明只是医生的主观判断,原告当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应以原来的住院病历为准,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答辩状》能证明第三人曾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原告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书面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2、证人聂某、卢洪云出具的《证明》均是打印件,两份证明上的文字与标点符号完全一致,且两位证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

3、证人童某某所证明的原告外出就餐的时间及因工事由均不具体,且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童某某的《说明》无法证明案件的关键事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4、被告对证人聂某的调查程序合法,且聂某在调查中的证言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人阳力《关于祝某在我院治疗经过的情况说明》虽然是在原告出院一年半后出具,但阳力对所知晓的事实客观的予以了证明,且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关于祝某工伤认定的调查报告》既没有调查报告的制作单位和制作人,也没有出具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10、11,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益阳片区的药品销售。2009年9月12日(星期六)上午,原告邀益阳市医药有限公司聂某等人一起吃午饭,饭后到“天上人间KTV”唱歌,唱歌后又到益阳福中福商业区东边的“安化土菜馆”吃晚饭,席间原告又喝了白酒。在离开餐馆时,原告不慎从台阶上摔下,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吸入性肺炎。201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受到伤害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因工外出”的事实虽有证人童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但童某某就本案关键事实所作的证明不具体,经本院通知,童某某也未出庭释明证言中的诸多疑点。经查,证人童某某并不是原告的直接领导,原告作为益阳片区的销售经理就日常工作向不是自己直接领导的童某某汇报有违常理,且“因工外出”的事实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酒后不慎摔伤与其本职工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提出“因工外出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第三人提出事发当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但对于醉酒的认定,应当依据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出,鉴于原告酒后未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被告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进行审核、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后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锋

审判员郑立君

审判员孙德意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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