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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因盗窃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因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3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至长沙市X区四方坪四季美景小区X栋X单元一楼楼梯口,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起”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的前轮大锁撬开后,将车推至长沙市河西汽车西站附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路人。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

2011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携带作案工具至长沙市X村X栋东头,将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台翔牌电动车推出十余米远时,被王某发现,被告人廖某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红色台翔牌电动车价值1969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张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廖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廖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廖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失主及时发现,使本次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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