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某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伟斌,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王某乙,系沈某市X区欧亚名表销售维修中心经营者。
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某乙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松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某乙航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