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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施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某。

被告林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施某、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国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吴某的申请,依法诉前冻结了被告施某所有的浙x号雅阁轿车的产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施某经被告林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约定如发生诉讼,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施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某经被告林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施某、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施某、林某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施某、林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施某尚欠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某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被告林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喜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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