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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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陈某、骆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丙。

被告陈某。

被告骆某丁。

原告詹某与被告陈某、骆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丙,被告陈某、骆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被告陈某、骆某丁分别系原告的女婿及女儿。2004年,两被告为筹集资金购买金城江机修厂集资房,由陈某分别于9月8日、9月22日向原告借了20600元、6000元,由骆某丁于9月22日向原告借了14000元。2009年,两被告将集资房出售并搬到南宁居住,但一直拒不归还所借款项。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40600元;2、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6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答辩称:1、本人于2004年9月购买金城江机修厂集资房时,原告赠与了20600元给本人,我因重大误解而出具了借条;2、2004年9月22日,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6000元,该笔借款本人予以认可;3、两被告因家庭矛盾准备离婚,被告骆某丁于200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两人串通起来伪造的,原告主张的借款14000元并不属实。

被告骆某丁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事实,借款是两被告因购买集资房而向原告所借,因此也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与被告骆某丁系母女关系。被告陈某、骆某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3月1日结婚。

原告现收执有陈某分别于2004年9月8日、9月22日出具《借条》两张,上载借款金额分别为20600元、6000元。

另查明,原告另收执有骆某丁于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款金额为14000元、借款日期为2004年9月22日。陈某对该《借条》形成时间有异议而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1]第X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2004年9月22日检材《借条》的文书形成时间与标称日期不相符,倾向认定该文书形成时间是在2008年7月之后。

还查明,2011年4月22日,骆某丁要求与陈某离婚并草拟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现由陈某收执。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2004年9月8日借款20600元,该笔借款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骆某丁对此亦予以认可,陈某虽辩称该款实为赠与,但未能举证证实,鉴于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自认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0538元,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538元;2、2004年9月22日借款6000元,该笔借款有陈某出具的借条佐证,两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2004年9月22日借款14000元,陈某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鉴于桂公明司鉴文字[2011]第X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已认定相应《借条》的文书形成时间与标称日期不相符,原告及被告骆某丁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及依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两被告交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本院确认的借款26538元(20538元+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现诉请两被告归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为向两被告追索债务而支出交通费、住宿费256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鉴于原告确实身居外地,其向本院起诉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骆某丁共同偿还原告詹某借款本金26538元;

二、被告陈某、骆某丁共同赔偿原告詹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詹某负担279元,由被告陈某、骆某丁共同负担600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詹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有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冠

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龙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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