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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被告北京吉风华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吉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58年。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风华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板桥段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营业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被告北京吉风华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吉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于2011年3月22日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其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同一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反诉部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北京吉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王某甲的申请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73-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京N-x号轿车一辆。孙某于2011年1月27日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扣押,本院对京N-x号车由异地扣押变更为就地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月7日18时30分许,孙某驾驶京N-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东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电动车及电动车上所载物品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大量费用,请求三被告承担我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对孙某的反诉辩称: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该次事故,对其损失我不应当赔偿。

被告孙某辩称:我是借用北京吉风公司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王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240元。孙某反诉称:我借用北京吉风公司的京N-x号车在事故中也受到了很严重的损失,为此我已赔偿北京吉风公司9527元,请求贵院判令王某甲赔偿我车损9527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北京吉风公司辩称:孙某借用我公司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证明王某甲受伤和住院期间治疗花费情况。3、交通费60张,计12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电动车损失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00元,评估费为100元;5、停车费票据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电动车在停车场停车费520元;6、购买青花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电动车后备厢所载青花瓷被损坏,价值4800元;7、王某甲工资表三份,证明王某甲月工资1950元;8、护理人员郭锐的身份证一份;9、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是非农户口。

被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某的驾驶证、京N-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某具有驾驶资格,京N-x号车可以上路行驶;2、保单两份,证明京N-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票据三份,证明孙某已为王某甲垫付1240元;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5、北京吉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于某,孙某借用该公司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已赔偿公司9527元的事实;6、发票9张、北京吉风公司给孙某出某收据一份,证明事实故发生后,孙某支付施救费900元及赔偿北京吉风公司车损的事实;7、修车发票及结算单、车辆照片,证明京N-x号车受损失进行维修的情况。

被告北京吉风公司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取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6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某甲电动车上载有青花瓷。

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8、9,孙某提供的证据2、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王某甲住院的天数及其他实际情况,交通费应在600元较妥,超出某分,不予采信。

本院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后认为,,孙某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孙某称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但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某议,该车虽已达报废,但还有残值,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6经审查后认为,收款收据是许昌艺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出某的,是在事故发生前,后补开正式发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7经审查后认为,王某甲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孙某提供的证据1、3、5、7经审查后认为,王某甲未提出某质性反驳意见,该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6经审查后认为,王某甲对孙某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京N-x号车修理费为x元,王某甲应承担8127元(x×30%),故孙某主张车损9527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8时30分许,孙某驾驶借用北京吉风公司的京N-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于2011年1月7日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5日出某,共住院40天,支出某疗费3948.59元,交通费600元。出某明为: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三个月。2011年3月24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00元,支出某估费100元。停车费520元,损毁青花瓷价值4800元。京N-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且入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止。孙某为王某甲预交住院费用1100元,支付门诊费140元。事故发生后,孙某支付施救费900元。另查明,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出某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孙某驾驶京N-x号轿车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双方互有损失,各方应按照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北京吉风公司将京N-x号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孙某,其借用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京N-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王某甲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088.59元(3948.59+140);误工费按计120天计算(住院40天、出某后休息90天)为9743.59元(x元÷365×130);护理费为2458.96元(x元÷365×40);营养费为1200元(40×3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0×30);交通费为600元;车损为9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4800元;停车费52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某甲8488.59元(4088.59+1200+1200+2000),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甲x.79元(x.55×70%)。孙某已垫付1240元,应在保险公司应支付王某甲的款中扣除,支付孙某,支付王某甲x.38元。王某甲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100元,孙某承担70元(100元×70%)。孙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900元,计x元,王某甲应承担8397元(x×30%)。孙某反诉王某甲承担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8元;

二、孙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甲70元;

三、王某甲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某各项损失计8397元;

四、驳回王某甲本诉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孙某反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050元,王某甲承担315元,孙某承担735元。反诉费68元,孙某承担20元,正峰承担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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