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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郑某(均已判刑)因日常工作矛盾结怨,于2009年1月3日相约至本区X镇某酒店南侧一机耕道附近处以暴力解决问题。当日17时50分许,孙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和郭某某、张某(均已判刑),被告人刘某经孙某某授意又纠集了秦某某、王某某(另处)一同前往,后孙某某、郭某某、张某等与郑某纠集的班某某、梅某某、班某某、李某某、梁某(均已判刑)以及梁某纠集的人员在相约地点碰头后,进行互殴,其中班某某及梁某纠集的人员持械参加斗殴,致使孙某某、张某受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而被告人刘某因同行的秦某某、王某某无意参与斗殴,三人遂一同离开现场。

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张某、郑某、梁某、班某某、梅某某、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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