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
原告徐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徐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甲系被告宁乡X组组民周某甲平之女,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06年原告周某甲结婚,但周某甲户口没迁出,2009年原告周某甲生育儿子徐某,徐某户口登记在被告宁乡X组。2011年,被告宁乡X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两原告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2563.9元。但被告宁乡X组故意不分配给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256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被告宁乡X组组民周某甲平之女。2006年原告周某甲与广东东莞徐某明结婚,周某甲户口未迁出,2009年原告周某甲与徐某明共同生育儿子徐某,徐某户口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在被告宁乡X组。2011年,被告宁乡X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其中2008年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组上人员平均分得3963.9元;2011年4月,被告组土地再次被征收,组上人员平均分得9300元。两原告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2563.9元,但被告宁乡X组以原告周某甲出嫁为由,不分配给两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与他人结婚,户口未迁出,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告周某甲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同等分得征地补偿款3963.9元+9300元。原告徐某出生后,随母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徐某自户口登记之日起也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其实际应分得9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组支付原告周某甲征地补偿款13263.9元。
二、被告宁乡X组支付原告徐某征地补偿款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