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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1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强,现年9岁,就读与当地小学。结婚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的思想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家庭生活中稍有不如意,被告便怒气冲天,对原告大骂,甚至出手伤害原告,夫妻关系日渐冷淡,原告念及被告作为女人的艰辛,结婚之后,原告主动承担起家庭的重担,“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不让被告操劳半点家务,让被告享清福,但原告的好心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被告每天只顾自己打牌,一点也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不体贴原告,不理解原告,多次在公共场合当众咒骂和指责原告,让原告在众人面前颜面尽失,因此夫妻矛盾日益加深,自2008年开始,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结婚以来,原告做到了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为了让被告过上幸福生活,原告不分昼夜地辛勤劳作,任劳任怨,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种种表现,让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绝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今特具状贵院: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强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于199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1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5日夫妻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强,现就读于宁乡X乡小学。原、被告结婚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段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和矛盾,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贴、关心和照顾对方,其夫妻关系完全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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