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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胡某某,该部经理。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17时许,杜XX驾驶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禹州市X村路口处与骑摩托车人苏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XX死亡的交通事故。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原告刘某实际所有,登记注册在禹州市锦达运某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后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后,共发生修理费用3200元。由于被告拒不理赔,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支付原告修车费用32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服务部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1588-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营销部对豫K-x号货车理赔档案资料一套,包括(1)豫K-x号货车的行驶证、运某、杜武广的驾驶证。(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当时已报案。(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4)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及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共计3027元。(5)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200元。(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计算书、报告书、赔款说明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7时许,杜XX驾驶豫K-x号中型自卸货货车在禹州市X村路口处与骑摩托车人苏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XX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原告刘某实际所有,登记注册在禹州市锦达运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

本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刘某所有的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服务部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共花去修理费3200元,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840元,共计赔偿2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的修理费用284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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