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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苏州)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苏州)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a,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生化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a,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A(苏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苏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a、毛a,被告上海B生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俞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苏州)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于2008年期间向被告提供红椒丁、青椒丁、胡萝卜丁、蛋黄某、绿豆凸等加工食品,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9,372.88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7元,尚欠102,595.88元。另在2008年与200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增鲜剂、味之素等食品添加剂,计19,200元。上述两者抵扣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83,395.88元。2010年5月,经由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书面确认上述债权债务,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时,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395.8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119,372.88元的货物,且原告已经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货价值19,200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6,777元。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相抵充后,被告尚有83,395.88元未能支付给原告。

3、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395.88元。

被告上海B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进货,且原告也拖欠被告货款。且该笔款项因为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催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拿货以该笔款项作为抵充。现被告所盖的询证函仅是表明了实际进货的事实,其实在货款上是作了抵充。另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部分货物的价格比其他单位的同类产品要贵3倍左右,现被告对83,395.88元的货款并不确认,被告要求审定一个合理的金额。

被告针对其上述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青椒丁、红椒丁、胡萝卜丁、蛋黄某、绿豆凸等产品,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119,372.88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另自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增鲜剂及味之素等产品,被告开具给原告增值税发票二份,金额合计为19,200元。另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7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苏州C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200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被告在该事务所向其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加盖公章后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应收账款83,395.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已经发生的买卖业务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另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基于原、被告之间互负到期债务,原告将上述债务进行互相抵销,被告对于抵销后的债务亦在原告向其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盖章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并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明确的约定,但在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之后,被告即应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出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中均对货物的单价有明确的约定,若被告认为部分货物的单价过高,理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而不是至诉讼之时才提出货物单价过高的辩称,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A(苏州)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3,39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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