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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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4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4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日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4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潘某、黄某乙、屠某、黄某乙、黄某乙、邝某、黄某丁、黄某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潘某、黄某乙、屠某、黄某乙、邝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潘某、黄某甲、黄某乙、屠某同黄某丙娟、曾照亮(均另案处理)每人先后各筹集6000元资金以入股的形式从广东购买几十台苹果电游赌博机,后以给店主300元每月的租金加10%的赢利提成方式将该批游戏机分别投放在宁乡县城周围叶某某、童某、钟某某等多人经营的店铺内进行经营;并以每月1000元的底薪加4%的赢利提成雇请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邝某、黄某戊等十余人,分成六组看管该批游戏机,负责各游戏机经营点送币、结账、收钱;以1500元每月的固定工资雇请被告人黄某乙对每天收回的单据进行统计。被告人潘某、黄某甲、黄某乙、屠某同黄某丙娟、曾照亮利用此等模式经营电游赌博机达五个月,从中非法获利;其中2011年2月份,共收取涉赌资金1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叶某某、童某、钟某某等人经营的店铺内收缴了二十二台苹果电游赌博机。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44087元;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45708元;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屠某主动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人周国华、陈某、谢某、刘某某、彭某某、钟某某、童某、叶某某、范某某、高某、朱某某等人证言,提取笔录,收据及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的赌博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潘某、邝某、黄某乙、黄某丁于2011年3月1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于2011年4月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黄某戊于2011年7月17日由宁乡县夏铺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屠某于2011年7月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潘某、黄某乙、屠某、黄某乙、黄某乙、邝某、黄某丁、黄某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潘某、黄某乙、屠某、黄某乙、黄某乙、邝某、黄某丁、黄某戊以营利为目的,设置电游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甲、潘某、黄某乙、屠某、黄某乙、黄某乙、邝某、黄某丁、黄某戊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潘某、黄某乙、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邝某、黄某丁、黄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潘某、黄某乙、黄某乙、屠某均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且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邝某、黄某丁、黄某戊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好,系初犯,且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予考虑。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潘某、黄某乙、屠某、黄某乙、黄某乙、邝某、黄某丁、黄某戊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5个月16天,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5个月16天,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4个月23天,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被告人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被告人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黄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黄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二、宁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黄某甲、潘某、屠某、黄某乙、黄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一十五万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黄某丙山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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