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化名瑞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无业。200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9月6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2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榆林市X路“顺达驾校”附近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毒品海洛因0.6克。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榆林市X路“顺达驾校”附近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毒品海洛因0.6克。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榆林市X路“顺达驾校”附近以2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毒品海洛因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韩某、冯某证言、尿检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6年被告人钟某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钟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