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丛枫,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上、中旬某日,被告人何某和方某经电话联系后,到宁海县X村口边,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2010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何某和方某经电话联系后,先后二次到宁海县X村口边,分别将二小包冰毒以合计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
2010年8月下旬至同年9月上旬期间,被告人何某和王某经电话联系后,先后二次到宁海县X村口边,分别将二小包冰毒以合计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
2010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孙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到宁海县X村石碑边,将一小包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晶体一包。经宁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的可疑晶体净重0.79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王某、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二千六百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建辉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