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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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某XX有机果蔬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市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XX有机果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杨某示范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副厂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40%计算的利息损失57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XX有机果蔬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杨某XX有机果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差旅费500元,共计x元。2011年9月20日前给付x元,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剩余的x元。如被告未按期给付第一笔案款,原告可申请执行全部案款。

案件受理费8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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