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市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XX有机果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杨某示范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副厂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40%计算的利息损失57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XX有机果蔬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杨某XX有机果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差旅费500元,共计x元。2011年9月20日前给付x元,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剩余的x元。如被告未按期给付第一笔案款,原告可申请执行全部案款。
案件受理费8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