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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新郑市炎黄某场内,采取一人盗窃另外一人掩护的方式先后窃取被害人郑××的OPPO牌蓝色直板A100型手机一部、李××的三星牌黑色直板x型手机一部、孙××的西门子牌银灰色MC60型手机一部、刘××的摩托罗某牌橘黄某V3型手机一部。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四部手机价值总计929元。被告人罗某某在盗窃后被群众发现报警,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李××、孙××、刘××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罗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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