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常某同朋友常xx、常xx的等人在龙潭镇X村竹园常某x家喝酒时,常某提出,龙潭镇X村的李某甲太猖狂了,咱们到他家得整整他。后被告人常某同常xx、杨xx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李某甲人村X村民李某甲、李某甲家大门,后李某甲及群众等人出来追赶时,被告人常某从停放在路边处的摩托车上抽出一把砍刀,将正在追赶自己的李某甲的左肩部砍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左肩部创口长10.7cm,肱骨头大结节呈纵型劈裂、移位,其左肩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常某的父亲常某山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常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另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了自己被常某用刀砍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