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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为邵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金、肖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某于1998年11月23日签订《政策性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将位于邵阳市X组X号房、X号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办理了邵房字第(略)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多次写下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没履行其承诺,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陶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7元(算至2011年7月18日,顺延照计),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某口头辩称,已归还x元本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利息,但尽量在两年内将余下的本金x元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被告陶某向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3日至1999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6.9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书,被告以位于邵阳市X组X号、X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邵房权他字第(略)号),邵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2006年7月24日被告作出还款承诺:“一、2006年7月24日还本金一万元;二、2007年底12月X号之前至2010年12月X号每年还本金一万元,所欠利息在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本息结清;三、本人直系亲人全部已签字,本人未按承诺还款,中心有权可直接处置抵押房产,家人不干预”,2006年8月3日原告撤诉。2011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一、2011年7月18日还款五千元;二、余下欠款x元每年偿还5000元,如经济宽松尽量多还款;三、如以上承诺没有实现,任凭公积金中心按法律程序处理”。至2011年7月18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7元,现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邵阳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9月2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政策性住房资金个人住房委托借款申请表、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合同、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抵押合同、邵房权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还款承诺书、本院(2006)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陶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陶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某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用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7元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7元(算至2011年7月18日止,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利息顺延照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以被告陶某抵押的座落于邵阳市X组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邵房权他字第(略)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陶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陶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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