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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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09年10月22日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10月10日14时许,外出回家途经在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邻居王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室内无人且房门未锁,遂潜入室内,在卧室衣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行为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家属帮助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并且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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